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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为与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祝*等人承包了余**在笕桥等工地上的浇筑地坪、拌沙灰等工程。截至2013年2月24日,余**拖欠祝*工程款1900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余**支付工程款19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祝*放弃要求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余**欠祝*工程款1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祝*提供的证据,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祝*为余**的建筑工地进行浇筑地坪、拌沙灰等工程施工。2013年2月24日,余**向祝*等人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祝*工程款19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前支付。到期后,余**至今未向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为余**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余**应当向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余**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祝*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祝*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余**支付祝*工程价款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祝*已向本院预交,祝*同意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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