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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被告浙江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宝盛大厦基础及主体劲性十字柱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39万元,工程结算价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预付款为暂定总价款的20%计187.8万元,预付款不扣回;施工期间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支付额,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月进度工程量,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钢结构全部完工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至总工程价款的85%;主体优质结构验收合格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在主体优质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后15天内付清。

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4月29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确认为9231800元,原告累计收款784161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8770210元,所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2859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8595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宝**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被告实际付款7841615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实际付款7847355元。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请法庭根据证据情况依法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宝盛大厦基础及主体钢结构劲性十字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验收记录,1份,欲证明整个工程主体结构及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验收的事实;3.决算审核报告1份,欲证明该工程结算审核价为9231800元的事实;4.关于公布2014年度萧山区建设工程优质结构奖评选结果的通知1份(萧山区建设信用网打印件),欲证明宝盛大厦abcd楼于2014年12月17日被评为萧山区建设工程优质结构奖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注意根据证据1的承包合同第2.4条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时必须提供正规发票,至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7847355元,与被告支付的金额完全吻合,被告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另根据该承包合同第2.5条约定,对于需要支付到工程款的95%这个付款前提是主体优质结构验收合格,但至今没有相应的文件核发给被告,同时依据上述承包合同第3.1条,验收需要按照钱江杯优质结构相应质量标准验收,也就是主体结构验收是以钱江杯优质工程结构作为验收标准,而钱江杯的验收标准必须是杭州市级的评杯标准;认为证据2与本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网上打印件,结合被告并未拿到正式文件的事实,对其证据的采纳请法庭依法审定。上述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支付凭证16份共35页(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实际付款784735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28日、11月19日及2013年10月23日三笔款项均是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扣款,合计6365元,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现原告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28595元中,应扣除其他款项6365元,即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922230元。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4年4月21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票据及案涉工程的钱江杯优质工程的评比尚未完成,故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原告先开具工程价款票据,被告再行支付工程价款,又合同仅规定施工质量、技术要求按“钱江杯”优质工程结构相应的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执行,且经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各方验收合格即可,而并非必须取得“钱江杯”相关名次或工程验收必须由评比“钱江杯”的相关专家进行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2223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中**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6元,减半收取6543元,由浙江宝**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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