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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陈**、沈**、浙江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覃大嵩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沈**和陈**从被告申**司处承接了位于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的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相关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并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陈**、沈**将该工地中3号厂房水电安装及室外消防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55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陈**、沈**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对15500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施工,故《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无效,且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申**司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沈**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2.被告申**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第一,被告沈**、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为了承接工程,通过被告沈**的介绍与被告申**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为了使被告陈**顺利签订协议,在被告申**司的要求之下,被告沈**在《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从未参与工地的建设管理,所有工地的管理事项均由被告陈**一人负责,被告沈**从未参与工程事项的处理,也未从中获取利益。第二,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备忘录属实。据了解,原告从事水电工程安装,被告陈**也的确欠付其工程款。但被告沈**在备忘录上签字是因为其已经在《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上签字,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为之。被告沈**由始至终未参与工程建设,因此对欠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备忘录明确约定由被告申**司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沈**无关。第三,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与被告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被告沈**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申**司辩称:第一,被告申**司将工程以风险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沈**,并未发包给被告陈**。被告沈**和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便合伙关系存在也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告申**司无关。原告并未从事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和室外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其身份为水电安装班组的组长。被告申**司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协商决定在2014年9月22号前的所有欠条作废”,故原告与三被告于同年4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也因此丧失法律效力。欠条系被告陈**个人出具给原告,付款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第三,即便备忘录有效,双方约定余款19万元需在原告向被告申**司移交消防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告申**司与被告沈**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无需在欠款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申**司无需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沈**作为承包方与被**公司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第二,因被告沈**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陈**、被告沈**作为负责人在备忘录里签字,足以证明工程系两人共同承建,且依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公司承诺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该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

3.建设单位负责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消防设施已经全部完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沈**对证据1中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备忘录不能证明被告沈**、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根据备忘录协议内容,原告应将消防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完善移交给被告申**司,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消防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被**公司对证据1中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备忘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备忘录可以看出工程款一直由陈**支付,被**公司签署备忘录的目的在于需要尽快拿到原告的消防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系被告陈**出具给原告,并未提及被**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亦不予认可,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应将消防验收报告等材料移交被**公司,而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建设单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沈**、申**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沈**与被**公司订立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沈**以风险责任承包形式承包被**公司中标的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3号厂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被告沈**以及被**公司的负责人订立备忘录一份,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案涉厂房及室外工程款共计205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55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1月31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在2014年9月22日前出具的全部欠条作废。被告陈**未按约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3号厂房的部分室外工程由陈**承包后直接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结欠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沈**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申**司尚欠被告沈**工程款以及其他申**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和被告申**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大嵩工程款155000元。

二、驳回覃**对沈**、浙江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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