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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杭州康**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康**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康**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建的镇海骆驼地块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变压排气道并进行施工安装。2013年3月25日,全部施工安装完毕,工程款共计263616元(包括防火阀74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536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3616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653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排气道供货、施工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供货并施工的内容包括不同规格排气道、变压板、承托、防火阀及风帽等产品,合同价款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各类型安装产品的数量均根据实际情况产生了变更。根据被告确认的烟道结算清单内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为187308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整,欠付原告排气道工程款77308元。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根据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对被告项目进行施工安装的事实。2、烟道结算清单1份、防火阀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项目进行施工安装的工程量情况。3、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施工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金额计算的实际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烟道结算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防火阀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内容系个人手写形成,未写明具体标的物及规格、型号,内容混乱,无法证明工程施工内容,并非由被告出具,也未经被告确认,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量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烟道结算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防火阀结算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及证据2中的烟道结算清单相对应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变压排气道管体、变压板、承托的工程款为18730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住宅排气道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镇海骆驼地块的排气道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不同规格排气道数量、单价及变压板、承托、防火阀、风帽的数量和单价,其中约定防火阀700只,单价96元,金额67200元。合同同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管体全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的70%;风帽及配件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按实结清所有余款。2012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烟道结算,共计变压排气道管体、变压板、承托价款为187308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支付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排气道供货、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烟道结算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变压排气道管体、变压板、承托共计价款187308元。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防火阀由谁提供。原告主张由其提供、安装防火阀780个,被告主张防火阀系被告提供由原告安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防火阀结算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员工签名确认防火阀数量,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防火阀700只,每只单价96元,该单价包括税金、运输费、安装费。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防火阀系被告提供,也无法说明其提供的防火阀品名、安装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防火阀700只计价款67200元(700只×9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50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应支付144508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结算的变压排气道管体、变压板、承托价款为187308元,根据合同关于“管体全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的70%,风帽及配件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按实结清所有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29日前支付原告131115.6元(187308元×70%),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故其余款项123392.4元(254508元-131115.6元)应在2014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根据付款情况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104.7元(其中81115.6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3658.31元;其中71115.6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5日的利息为315.87元;其中21115.6元自同年2月26日至12月底的利息为1111.03元;其中123392.4元自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底的利息为7019.49元)。原告另主张为被告安装样板房烟道21米,计款项142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华**限公司应支付杭州康**道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0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底止的利息损失12104.7元及工程款14450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康**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杭州康**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浙江华**限公司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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