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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承建被告的三深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并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960元。双方又于2010年3月30日对之后完成的防水、注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4元。以上两项合计78345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15000元,尚有168454元未予支付,且20000元保证金亦未退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454元,归还保证金20000元,合计188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应预留五年,在五年保修期届满后一年内付清。此外,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三深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主体结顶后付到总款的95%,余款保修一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

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工程承包班组总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960元的事实。

4、结算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4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结顶后保留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五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第2页存在重页,且对付款方式这一重要条款的约定自相矛盾,其中前一页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应以双方所持的相同内容的协议为准。对证据2、3、4无异议。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与被告合同内容一致的一页未有盖章,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第2页存在内容不一致的重页,前第2页第六条“付款方式”为“……主体结顶后付到总款的95%,保修五年,余款一年内付清”,后第2页第六条“付款方式”为“……主体结顶后付到总款的95%,余款保修一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该条内容明显不一致。虽前第2页未被骑缝章所覆盖,但该页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第2页内容一致;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被告为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提供了其留存的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而原告仅能提供其中一份;此外,本案所涉工程系防水工程,根据**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因此五年的保修期既有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规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被告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2008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浙江城**限公司三深村综合楼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三深村综合楼工程的地下室地板、侧墙JS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20.50元人民币计算。付款方式:本合同承包范围暂估14000㎡,乙方地下室底板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墙板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墙板工程款的60%,全部承包范围内工作完成验收后(试验)支付总款的20%,主体结顶后付到总款的95%,保修五年,余款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乙方需支付贰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乙方分项承包工程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后,十天内退回保证金。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

2009年4月3日,三深村综合楼工程主体验收合格。

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对三深村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772960元,点工费用另外结算,未包括在该结算中。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又对外墙、阳台防水液、地下室顶板注浆、1#楼四层西面露台装修后防水等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上述零星工程款为1049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前证据认定所述,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应以被告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作为依据。根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主体结顶后付到总款的95%,保修五年,余款一年内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3日主体验收合格,且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8345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为744281.3元,扣除已支付615000元,还需支付129281.3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39172.7元,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再行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根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该20000元保证金系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应在原告分项承包工程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后十天内退回,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工程款129281.3元,归还保证金20000元,合计149281.3元。

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2034.5元,由张**负担422.9元,由浙江城**限公司负担1611.6元,浙江城**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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