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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财**限公司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从杭州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杭州市庆某大楼的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426607元。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354.4元(426607减去23.5%的管理费100252.6元,减去已付预付款30000元),并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条的规定,工程总价系非固定价,最终需以结算审计数据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验收申请,但原告均未提交,故工程总价目前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除原告认可的已付30000元工程预付款外,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227950.87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3、入帐通知书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4、照片6张,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的事实。5、进度款清单三份、施工联系单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份进度款为63984元和259880元,同年12月和2013年1月进度款为12860元,增加工程量为15925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照片反映的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5,认为无被告签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5系打印件,无被告方签名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为352649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工程款为339789元(63984元十259880元十15925元)。故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39789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被告支付款项227950.8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委托沈*收取款项,也未实际收到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沈*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注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支付给沈*款项,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杭州萧山某园艺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由乙方承包大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总造价426607元,最终以工程结算审计数为计费依据;乙方应上交甲方项目施工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审计决算总造价的23.5%上交甲方;工程付款办法按工程发包方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付款办法与付款时间执行,业主支付本工程绿化款项,扣除上交23.5%后支付乙方,款到一周内支付;乙方须向甲方交纳50000作为施工承包履约担保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将担保金全部退还乙方。该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沈*作为代理人签名。同年7月11日,原告汇入杭州萧山某园艺场账户50000元。同年7月30日,杭州萧山某园艺场汇入原告账户30000元。2013年1月,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完工,现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为339789元。同年1月31日,沈*收到工程款167950.87元。同年3月25日,沈*委托其老婆收取工程款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沈*确认共收到被告款项227950.87元。

同时查明,杭州萧山某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业主为郑**,已收到案涉工程80%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合同“本工程按发包方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付款办法与付款时间执行,业主支付本工程绿化款项,扣除上交23.5%后支付乙方,款到一周内支付”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9938.59元(339789-339789×23.5%),被告已领取80%的工程款,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50.87元(259938.59元×80%),其余工程款项尚未届付款期限。现原告已取得预付款30000元,沈**领取工程款177950.87元及保证金50000元,视为被告已支付到期工程款207950.87元和保证金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财**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杭州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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