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浙江中**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分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各方同意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补充调查。依原告方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曾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各方未达成一致。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及调查中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调查中原告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强分公司达成《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中强分公司的绍**花园一期Ⅱ标段8-11#楼及A区地下室工程,内容为业主发包给甲方范围内的凡涉及所有水电、风、消防、煤气、智能、电信、有线电视、太阳能及热水管等预埋、预留及总体安装要求内的工作;承包方式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招标文件》、《工程招标文件》、《询标纪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中涉及安装内容明确的结算方式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其中甲定乙供材料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部分按12%的税管费收取;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缴给被告中强分公司施工保证金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参照总包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方式,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内容。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前述工程,工程也于2011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2月12日,业主委托案外人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案涉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确定为1924545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就甲定乙供材料应支付的税金370817元和税管费1012136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7862499元,上述款项被告先后共支付14830325.40元,尚欠3032174元未付,同时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该欠款原告已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但被告方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且至今未果。

原告认为,首先,来灿云系被告中强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方也认可其受被告中强公司委托管理或承包,工程由来灿云负责,那么其完全可以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且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其次,原告所承包案涉工程造价为19245452元,按双方约定应扣除甲定乙供材料的税金、税管费及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之前支付保证金50万元,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方依约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归还保证金。故被告方的欠款应为审定造价减去材料单上的税金370817元(材料款10810982元×3.43%),减去税管费1012136元(8434470元×12%),再减去被告已付的14830325.40元,另加上保证金50万元为353217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3032174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35321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3%暂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667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于2014年8月5日另支付20万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832174元及保证金50万元,合计33321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该协议系来灿云个人与原告所签,两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也没有委托来灿云签字,来灿云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是中**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接的,具体施工管理交由来灿云处理,对于中**司来说,所有工程项目均系来灿云完成,中**司从未委托来灿云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整个项目中中**司只承认来灿云;合同约定该份合同由甲乙双方及公司各执一份,本身说明中**司一方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究其本质而言系转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当然无效,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两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来灿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两被告均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且保证金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合同指定的付款方式且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事实上当时是因为原告贷款所需而写了该收据,实际原告并未付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其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并不吻合,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竣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同时,相关审价结算时间捆绑,而总包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多计算近一年半的时间。二、(1)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不是1924余万元,应剔除相应的甲定乙供材料以及甲定乙供价格的上浮率,剩余部分才是原告承包施工的价款范围,而甲定乙供材料需双方对帐确认。(2)最终工程量要么由原告与来灿云确定,要么经司法审计确定。(3)原告施工没有承包任何材料,只有包清工,且原告对其经手过的款项均算作被告方支付给自己的,而两被告都有支付水电安装的人工及材料款,但被告方的支票是给材料商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即整个水电安装工程中人工及材料费已支出的款项并不是全部付给原告的。(4)该项目原告仅负责一部分清包工程,且应由其与来灿云进行结算,现在原告跳开来灿云直接要求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容易导致事实不清,比如业主的安装工程审价结论中包括甲定乙供材料10%的上浮,该部分材料并非原告而是被告方采购的,被告依据总包合同可取得这部分上浮的补贴,而原告的算法将该补贴直接归其所有,该部分材料不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而是由业主定品牌且被告付款,所获补贴款归原告所有不公平。(5)原告主张税金按3.43%取费,而3.43%是建筑营业税标准,还有所得税待征、教育费及城建费附加,仅计算3.43%不对。(6)被告方已付工程款1483余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漏计了2014年8月5日支付的20万元。(7)原告计算了“兰花杯”奖励,但未扣除其应负担的审价费246000元。三、原告的水电安装施工引起业主的大量索赔,且质量、维修问题跟不上,一旦给被告方造成损失而法院又判决原告系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方将来还要向原告索赔,本案中保留相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杭州**沿支行),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中强公司所有的绍**花园一期Ⅱ标段8-11#楼及A区地下室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约定该工程甲定乙供材料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部分税管费按照12%收取,以及原告缴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协议由被告中强分公司负责人来灿云签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首先,该协议第1页甲方一栏填写的是“中强公司绍**花园一期Ⅱ标施工项目部”,协议签署页甲方处仅有来灿云的签字,故协议不指向两被告,从合同关系及形式判断,协议是原告与来灿云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最后提到“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司各执一份”,说明原告签约的时候知道其与公司独立,其并非与公司签约,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转分包的合同关系。庭前被告方曾向来灿云了解相关情况,来灿云称“当时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曾要求其签一份合同,仅作贷款之用”等,但来灿云是否签字其记不清,协议原件又在银行,这与来灿云对合同来源的解释相互吻合。综上,两被告均未委托来灿云签订合同,签订本意并不是为了明确原告与来灿云之间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原告仅以该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协议承包方式明确“甲定乙供材料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部分按12%的税管费进行收取”,这与原告证据3中甲定乙供不匹配,该协议中的甲乙双方与审价单位的甲乙双方不一致,且不论是谁把工程分包给原告,都不能套用总包合同中的甲定乙供结算标准来直接作为分包的结算计价依据。再次,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第4页),以该协议计息不符合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与所调取证据核实一致且系客观真实,协议落款处除被告中强分公司负责人来灿云签名外,另加盖分公司公章,且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真实性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原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盖章),欲证明案涉工程由中**司进行造价咨询审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条款明确其具有保密性质;同时,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的审价单位系受业主方委托为业主及总包结算提供咨询服务,而不是受原、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进行造价咨询服务,更何况合同具有保密性质,原告非但没有原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请求法庭排除证据在本案中的适用。补充一点,之后原告提供的原件系复印件加盖中**司的公章,也只是说明了来源的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方不知道后面还有没有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中**司系案涉项目的结算审价单位,且对审价结果予以认可,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3、工程造价审定单及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盖章)、玉兰花园一期工程甲定乙供材料表(8-11#、地下室部分)1份(原件)及甲定乙供材料汇总表1份(共15页、复印件盖章),欲证明经中**司审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19245452元(包括材料费),其中甲定乙供材料价款为10810982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因审定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关联性问题,审定单是对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定,不能替代原告与来灿云之间合同约定的造价审核,事实上原告与来灿云至今未对相关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确认;其中的甲定乙供材料,原告虽出示原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仍予以否认,该证据在土建安装部分的审价报告中是没有的,原告持有原件进一步说明这是原告单独取得的证明,该证明存在三个问题:1、如果盖章真实,只能说明是业主与总包之间存在甲定乙供材料;2、报告本身没有明确甲定乙供材料到底是针对安装还是土建;3、其中1081万余元只是简单列明金额,但没有列明材料的具体组成及计算依据,如果认定这些是甲定乙供材料,需要具体的签证单、核定单作为详细证据,所以该证据仅是第三方出具的数据汇总表,而非真实证明甲定乙供的证据,更何况该汇总表并不针对原告诉请。撇开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工程结算造价必须提供施工资料并经过法院委托的司法审计后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的单位随意盖章证明并不成立。本院认为,对审定单,之后原告已提供经中**司盖章确认的单据,结合前述证据2及庭审中各方关于案涉安装工程造价等陈述,足以认定该证据真实性;甲定乙供材料表,结合中**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材料汇总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据此可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

4、收据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中强分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时间为2008年6月2日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收据右上角收款方式写着“来总10万,利息40万元”,原告表示“承兑有点像”,但这两个字应为“利息”,当时原告要去银行申请贷款找到来灿*帮忙,要来灿*证明在该工程项目中其已支付保证金,来灿*帮了这个忙,但原告分文未付;同时,证据系在A4纸上复印件盖章,纯粹为原告申请银行贷款之用,除了该凭证,原告拿不出任何凭据。本院认为,收据上盖有被告中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据此可认定该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属实。

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非常模糊,且验收记录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单独约定,即参照总包与业主签订补充合同第6条的付款方式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已由各方于庭审中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审价单位所出具证明(材料单)系针对该协议,但并不是说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工程付款是按该份协议支付,所以要计算利息也应按该协议约定计算。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既然该工程被告认可是由中**司审价,当然也包含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按照被告方与甲方的协议,付款时间早就应该到了,利息完全应该早于2012年2月12日的付款时间,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审价报告确定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合法性异议,故确认其效力。

2、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中**银行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共8页(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材料商向被告起诉后,相关材料款通过执行程序由被告中强公司支付给法院,材料款、执行费及诉讼费合计437325.40元,说明无论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其都不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经质证,原告认为,看得清楚部分是对的,看不清楚部分尚需核实,若法院能核实其真实性则无意见,但关联性还需核实,理由是付款是否系案涉工程中的材料款需要核实,在庭审后3日内反馈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反馈核实结果,故对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即使证据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认定该款是否属于总包协议约定的甲定乙供材料项目及是否已与原告结算扣除等,亦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承包方式属实。

根据原告方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杭**银行作了调查并调取协议首、末页共2页,同时当庭出示了调查备忘及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可以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原件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有效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绍**花园一期Ⅱ标段建安工程系由绍兴**有限公司发包,该公司曾与被告中强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强公司的承包范围为8-11#住宅楼及AV轴以南的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及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含电气、暖通、部分给排水,但不包括弱电、精装修、消防工程等甲方单独发包的工程及特别指定的工程);工程造价中安装材料价格包括甲供设备、甲供材料及甲定乙供材料,其中由发包方定厂定品牌定价格,主材在实际进价并经甲方签证的基础上加10%管理费后进直接费;由甲方定厂定品牌的单价按《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绍兴市区)、《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实际施工工期后80%月份的平均材料信息价计算,并明确了具体的材料等;工程款支付为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结算造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息等;同时,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作了约定。就前述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中强分公司交纳水电保证金5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19日与被告中强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中强公司绍**花园一期Ⅱ标施工项目部,甲方将8-11#楼及A区地下室车库的水电、风等安装各项内容包给乙方施工,内容为业主方发包给甲方范围内的凡涉及所有水电、风、消防、煤气、智能、电信、有线电视、太阳能及热水管等预埋、预留及总体安装要求内的工作;承包范围为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和临时设施内的生活用水用电,现场消防设施及现场施工用水等;承包方式为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招标文件》、《工程招标文件》、《询标纪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中涉及安装内容明确的结算方式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其中甲定乙供材料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部分按12%的税管费进行收取;甲方要求乙方上交施工保证金50万元,于合同签订前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付款方式为参照总包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职责中明确甲方专职质量员随时对乙方现场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发现有原材料质量、施工质量不符合图纸和规范要求,有权予以监督、跟踪直至对乙方处罚,乙方应及时调配组织好相应的机械设备、材料供应等职责;所有单体工程一次性最终通过主体竣工验收开始精装修后一周内返还保证金30万元,在甲方最终通过总体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被告中强分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来灿云签名确认。后原告实际完成前述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整个项目于2011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曾委托中**司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确定审定价为19245452元(其中包括兰花杯奖励190549元),该水电安装工程甲定乙供材料主材造价合计10810982元(其中8#楼为2996393元、9#楼为1790518元、10#楼为1786805元、11#楼2758971元及地下室为1478295元),其中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由被告中强公司盖章以及“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5030325.4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整个项目的造价结算审核等均由中**司完成,前述分包协议所涉税金在总包合同中已注明为3.43%。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强分公司以绍**花园一期Ⅱ标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实际完成案涉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但其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

首先,针对本案关于在原告与被告中**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争议点,被告中**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庭审中也明确该项目由被告中强分公司负责人来灿云管理并完成,由此可认定来灿云及中强分公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司的,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被告方*称其并非分包协议的当事人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其次,针对工程结算相关的主要争议点,尤其是甲定乙供材料款及总包协议中10%的上浮及审价、奖励费等承担争议。(1)就工程结算问题,被告方主张双方未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而需先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双方确认该项目已于2011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可参照该协议约定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按业主提供的文件中涉及安装内容明确的结算方式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等,即按总包和业主所确定价款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均已明确中兴公司系整个项目各方确认的造价结算审核单位,该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价结果也经过了原、被告及业主方的确认,应予认定。(2)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承包方式甲定乙供材料款在总包协议中10%的上浮问题,其认为“审价结论中包括甲定乙供材料10%的上浮,该部分材料并非原告而是被告方采购的,应由被告依据总包合同取得这部分补贴”等,本院认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前述分包协议也明确工作内容包括业主方发包给甲方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内容,而审价单位确定的安装工程甲定乙供材料项目并未超出总包补充协议范围,且本案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施工没有承包任何材料,只有包清工”等;同时,总包、分包协议均明确部分材料为甲定乙供方式,即“业主与承包人签订双边合同,业主付款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负责材料采购、保管及施工,材料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的方式,这种方式材料为实际施工方采购保管及付款等,现被告方将已付款中部分材料款算作直接付给材料商的款项的主张不符合该方式内涵,且分包协议中也无明确约定,故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方一方面确认已付款中包含材料款而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又表示该部分已付款是付给材料商而不是支付给原告,相互存在矛盾,且庭审中被告方关于“安装工程审定价只包括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不涉及材料款的确定”的陈述,与审价单位出具的材料款清单及合同约定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方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3)关于“兰花杯”奖励及审价费承担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计算了‘兰花杯’奖励,按惯例其应承担按审价费用1900余万元相应比例计算出来是246000元”,首先就奖励费用,双方分包协议中未明确该费用归属,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理应获得依审价确认的安装工程奖励费,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该费用归属;其次针对审价费,被告方主张依据总包协议第8.2.4条及分包协议中承包方式约定要求由原告承担,双方明确结算依据总包协议,而根据总包补充协议第8.2.4条关于“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等约定,本院依据该条款及造价审定单确定核减追加费为75873.44元,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其余被告方主张按该款之外的其他费用负担并无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4)至于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税金问题,原告主张税金按3.43%取费,符合总包合同约定,对此审价单位也予以明确,故予以支持,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剩余工程款及其支付条件以及相应利息争议,结合前述分析并根据分包协议“…进行结算,其中甲定乙供材料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部分按12%的税管费进行收取”等结算约定,确定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9245452元,首先按分包协议约定顺序减去原告应承担的核减追加费75873.44元,之后再扣除按3.43%计算的甲定乙供材料税金为370816.68元,另减去余款按12%计算的税管费1003031.59元(余款为19245452-75873.44-10810982u003d8358596.56元),最后扣除被告方已付的工程款15030325.40元,剩余价款为2765404.89元。关于支付条件,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总包补充协议第六条,现被告方主张按该约定支付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该条款明确结算造价的5%即962272.60元留作质量保修金及其具体返还条件,首先须确定“工程交付之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其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交付日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参照业主退还第一笔保修金时间推算工程于2011年12月底交付“,尚算合理,予以采信。据此,首笔60%的保修金577363.56元已符合返还条件,另外40%即384909.04元尚不符合返还条件,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包括前述首笔保修金)计2380495.85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开发票才能支付材料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系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即使发票未开具也不构成阻碍付款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针对前述应付价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审价报告确定的时间即2012年2月12日计算利息”,而实际审价时间为2013年7月,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相关审价结算时间捆绑,总包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故自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除首笔保修金之外的应付工程余款1803132.29元的利息,而首笔保修金的利息本院则参照前述工程交付日期酌定自协议约定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保证金返还及利息争议,被告方主张保证金50万元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分包协议已明确约定返还时间即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退还,故对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该保证金的利息予以支持。

最后,因被告中强分公司系中强公司分支机构,其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中强公司承担前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价款2380495.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价款1803132.29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价款577363.56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保证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6元,减半收取1924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48元,由张**负担5310元,浙江中**限公司负担18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