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汤汉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均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均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汤*均诉称:2009年9月,被告朱**将杭州肯莱特工地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汉均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