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昆**有限公司与何**、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朱**,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郭**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被告郭**承包原告所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期限为六年,承包方式为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核定基数上缴。2007年4月,二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何**承包施工江苏省泰兴市泰兴新区宾馆工程。被告郭**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工程提供无限担保责任。泰兴新区宾馆工程完工后,因建设单位未能对工程价款予以审定,最终由江苏**民法院判决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1601100元,扣除赔偿款2358600元、诉讼费42192元,原告实际收取工程款39200308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为63590627.83元(含税金1794658.83元、管理费1248033.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对工程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4390319.83元,赔偿利息损失1170735.3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郭**确实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被告郭**承包原告所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二、就涉案工程,二被告签订了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承包施工泰兴新区宾馆工程,被告郭**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但被告郭**仅对被告何**的亏损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原告请求的二被告一同偿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郭**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是被告何**的亏损,被告郭**无需承担。

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郭**承包原告所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负责泰兴新区宾馆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3、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自愿为被告何**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

4、判决书二份,证明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1601100元的事实;

5、财务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部分实际支付的费用明细;

6、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7、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主体身份适格;

8、郭**身份证复印件、居住情况说明、居住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主体适格及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9、何**签字的确认书一份,证明2009年之前的账被告何**已经确认。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至证据9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2009年7月,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郭**(作为乙方)分别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浙江昆**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风险承包、核定基数上缴;分公司实行甲方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由甲方发文聘任乙方为分公司经理,并向分公司派驻副经理、财务等参与管理工作;承保期限至2012年7月4日;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7年4月29日,被告郭**代表原告所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作为乙方)订立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江苏省泰兴市泰兴新区宾馆工程,组织施工、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造价的3%作为技术服务费(税金及其他须向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另计);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何**出具对账确认承诺书,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0日已用工程款43399250元,超支使用工程款14078750元,并承诺承担由此所造成的该工程的一切亏损。

2010年2月,被告郭**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所产生的经济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原告依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依法主张权利后,如果产生损失及无法受偿的损失均由其负担。

2011年11月18日,江苏省**民法院对泰兴**有限公司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泰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511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二、浙江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泰兴**有限公司损失2358600元;三、驳回泰兴**有限公司和浙江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1601100元,泰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3650000元,尚需支付7951100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为60547935.78元,支付税金1794658.83元,应收管理费为1248033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代表原告所属的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何**订立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何**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但鉴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约定结算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泰兴宾馆工程从建设单位结算的价款为41601100元,扣除赔偿款2358600元、诉讼费42192元,原告实际收取工程价款为39200308元;原告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支出为60547935.78元,支付税金1794658.83元,应收管理费为1248033元。因此,被告何**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为24390319.61元(60547935.78元-39200308元+1794658.83元+124803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之前向二被告主张过利息损失,故相应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价款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既是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亦对上述债务有加入的承诺,应当对上述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付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价款24390319.61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日以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的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对上述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05元,由被告何**、郭**共同负担163752元,由原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585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69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