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中**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博**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3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博*公司因兴建教育仪器及教学软件生产基地之需于2007年3月6日与中**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司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博*公司使用,工程决算造价为7071899元。博*公司至今仅支付了4000000元,尚余3071899元。现诉请判令博*公司:1、支付工程款307189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118元(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并偿付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博*科技1#2#3#厂房主体土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二、除中**司陈述的已付工程款4000000元外,博*公司另于2007年11月24日支付了248000元。三、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是工程结算最终的、唯一的依据,工程决算款为5264702元。四、中**司承建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墙体开裂、外墙面严重渗漏,无法正常出租使用,给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工程款应予减少。五、中**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且是其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在先,故不应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双方没有约定且过高。

反诉原告博*公司反诉称,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6月27日又签订博*科技1#2#3#厂房主体土建补充协议,就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由于中**司的拖延,本应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的工程直到2008年1月28日才竣工。竣工后中**司又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至2009年6月24日双方才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5264702元。依约定,中**司工期延误,应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工程竣工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墙体开裂、外墙面严重渗漏、内外涂料色差等工程质量缺陷,致使房屋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出租,不能满足房屋的基本功能,中**司应承担责任。博*公司一再要求中**司进行保修,但中**司未予保修。现反诉诉请判令中**司:1、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20000元;2、支付厂房修复费用199524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的房租损失1604771.28元(其他房租放弃);3、承担三次鉴定费用1174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中强公司反诉辩称,一、工程是延期开工的,不存在工期延误,因此工程延期赔偿是不合理的。二、不需要整体外墙粉刷,只在认为需要维修部分进行粉刷,且修复费用199524元过高。三、房租损失不成立,博**司要求维修的函是在起诉后发的,故在2010年3月25日前不存在任何的租金损失,且维修也不影响厂房的使用。四、关于鉴定费用,最多承担190000元所对应的费用,其余应由博**司自行承担。综上,现表示要求驳回支付延误工期的赔偿金120000元及房租损失的诉请;修复工程费用199524元过高,应酌情减少;鉴定费用按比例承担。

原告中强公司就本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博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证明中**司所施工的厂房经验收合格并可安全正常使用。

3、进账单三份,证明博**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的事实。

4、收条一份,证明双方认可工程造价为7071899元的事实。

被告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双方还签订过补充协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按该协议履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中**司误工120天及厂房面积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盖章的杭州博**限公司与本案的博**司是二个主体,公章也并非该样式,日期也存在涂改的情形。

被告博*公司就本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博凡科技1#2#3#厂房主体土建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具体施工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理应全面履行以及王**为中**司代表,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2、委托书及王**、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中**司委托孙**领取工程款。

3、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博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由孙**、王**领取。

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博**司支付工程款248000元的事实。

5、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5264702元的事实。

6、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中**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

原告中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审批单的申请人是孙**,他是单独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该款项是付孙**的水电安装款且是暂借款,有四笔发票号码,博凡公司理应出具支付给中**司款项所对应的发票。

反诉原告博凡公司就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博凡科技1#2#3#厂房主体土建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具体施工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理应全面履行以及中强公司工期迟延120天的事实。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证明工程自2008年1月28日竣工,中**司工期迟延120天的事实。

3、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决算金额为5264702元的事实。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五年,中**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5、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工程存在墙体开裂、外墙面严重渗漏、内外涂料色差等工程质量缺陷。

6、2010年3月1日、3月25日函各一份,证明博**司一直要求中**司进行保修未果的事实。

7、杭州**限公司1#、2#、3#厂房墙体渗漏、开裂检测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各一份,证明厂房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影响正常使用。

8、杭州**限公司1#、2#、3#厂房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一份,证明1#、2#、3#厂房修复造价为199524元。

9、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每月每平方米为10.50元。

10、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博凡公司共支付的鉴定费用。

11、租赁合同及收据一组,证明2008年1月28日起博凡公司在外租赁厂房生产经营的事实。

反诉被告中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是在起诉后发的,因已进入诉讼程序,故没有进行维修,并不构成违约,且之前博**司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请过高,超过部分应由博**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系陈秦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中强公司就反诉部分未举证。

(一)、本院对中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因该收条由“杭州博**限公司”盖章确认,中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博**司之间的关系及其该盖章确认的原因,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二)、本院对博**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诉部分:

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4,因该证据为付款审批单,在上面的开户银行有经涂改后为“王**”的痕迹,款项内容为“暂借款”,博凡公司未能提供该款经审批后已实际付给中**司的凭证,故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反诉部分:

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无法证明陈**租房是否用于博**司租赁使用,且涉案厂房已于2009年下半年进行了部分出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厂房质量问题必然导致无法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博**司为承建教育仪器及教学软件生产基地工程所需于2007年3月7日与中**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司负责土建、安装工程,并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和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由中**司负责保修。同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博凡科技1#2#3#厂房主体土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司进行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土建工程(不包括消防、水电、装饰、铝合金、外墙涂料以及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总工期为180天;验收日期为8月20日,如因中**司原因不能如期竣工验收,中**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博**司支付工期延误费每天1000元;其中95%的工程款应于2008年12月前支付,所余5%的工程款于保修期2年满后2009年12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7年4月9日开工,中**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08年1月28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9年6月24日,双方工程决算,确认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264702元。博**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000000元。

因博*公司未支付所余工程款1264702元,中**司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博*公司于2010年3月发函给中**司,认为存在墙体开裂,外墙面严重渗漏,内外涂料色差等工程质量缺陷,要求中**司进行保修。

另查明,涉案厂房于2009年下半年部分进行了出租。

在审理期间,经博**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的设计,结论为:杭州**限公司1、2、3号厂房墙体开裂、渗漏等情况较普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厂房墙体开裂、渗漏等现象采取相应的修复处理措施。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995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中**司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博**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5264702元为依据。博**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中5%工程款263235.10元的违约金应于2010年1月1日起算。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实际施工295天,逾期115天,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迟延是因博**司的原因客观造成,故中**司应当就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中**司施工的涉案厂房存在墙体开裂、外墙面严重渗漏的情况,其应进行修复处理,对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现中**司认为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过高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博**司认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正常使用,要求以涉案厂房出租所应产生的租金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博**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厂房的建设目的是为了出租经营使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博**司在2009年下半年将涉案厂房出租,故可证明该厂房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尚未达到无法使用程度,故对博**司主张的因上述原因未能致使在外租房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其中质量检测98000元及修复费用造价鉴定费15000元,因中**司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租金评估费4400元,应由博**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支付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4702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限公司支付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4702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63235.10元,即人民币1001466.90元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5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中**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工期迟延违约金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浙江中**限公司支付杭州**限公司保修费用损失人民币199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检测费人民币9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000元(已由杭州**限公司预缴),由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限公司。

六、驳回浙江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52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91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4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75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