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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程**公司与浙江浙**有限公司、中国**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毛**,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艳丽、杨**,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张**,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中程公司撤回了对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程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了《温**中心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供货及工程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6993700元。合同所涉四个子系统的发包方为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总包方为中建三局,分包方为中**司,中建三局又将四个子系统转包给中**司。原告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业主压缩造价取消了部分子系统工程,故原告负责采购设备和施工的实际上是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2005年6月原告完成了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工程的施工,同年该物业投入使用,该工程的造价审计于2007年12月结束。两子系统最终造价审计为5678366.46元。中**司分别于2004年11月和12月支付了中**司部分工程款,中**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及2006年4月共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425000元,余款3253366.46元至今未付。同时,在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正常运行四年多之后,中**司至今未返还36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此,现诉请判令:1、中**司、中**司支付工程款3253366.46元,损害赔偿金1145184.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自2005年6月暂计至2010年12月,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仍以该利率计);2、中**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3、由中**司、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一、2003年12月9日中**司与中**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内容是购买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及触摸屏显示合同等施工安装。2003年12月31日中**司与原告签订了《温**中心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供货及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确实是原告实际完成了设备采购以及施工、安装、设计、调试,中**司在合同中的作用是对现场进行管理,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得到中**司完全认可,其是知道中**司与原告间合作的。二、原告在采购、施工过程中都是直接与中**司联系,包括采购、支付工程款以及中**司承诺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中**司与中**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诉请是合理的。*、中**司的管理是间接管理,整个施工安装调试都是原告与中**司接触完成,因此工程量是原告与中**司能够完整确认的。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中**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中**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中**司支付给中**司多少,中**司再支付给原告多少,且双方都意思一致表示,在此前提下中**司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五、中**司与原告所签合同与中**司与中**司的合同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因为中**司与中**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是建筑承包合同,而是一个系统安装,是劳务定作,约定款项没有付清前,设备所有权都属中**司所有;中**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如中**司没有付清工程款,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故现整个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业主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司,中**司没有及时支付给中**司,使中**司也无法支付给原告,未支付的时间差不多有六年,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中**司还是应予考虑承担。综上,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司辩称,一、中**司已依约付清中**司全部分包工程价款,无需在本案中对中**司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和中**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涉案工程是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经过招投标发包给中**司,中建三局只是在现场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在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中**司,中建三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中**司,因此原告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且诉讼费也不因由中建三局承担。综上,现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中**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

2、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中**司诉讼主体资格。

3、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中**司诉讼主体资格。

4、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总包及分包的事实。

被**公司、中**司、中建三局对证据1、2、3、4

均无异议。

5、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即中**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中**司。

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工程转包性质,而属分包性质。

被告中**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中**司提供的合同为依据,因为该合同1.1条后手写添加了“甲方承诺合同总价浮动后补足1000万元”。

被告中建三局无异议。

6、温**中心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供货及工程服务合同,证明中**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7、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司协议管辖的变更。

8、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公司、中建三局对证据6、7、8均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不清楚。

9、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余*浙系原告员工。

10、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王**系原告员工。

被**公司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中余宁浙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31日,王**的合同期限是2006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无关联。

被告中建三局认为证据9、10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人的合同期限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无关联。

11、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复印件),证明余宁浙、王**系原告员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也有异议,因为缴费凭证表明的参保时间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无关联。

12、2009年12月22日对余宁浙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履行了深化设计的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其证言必须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且余*浙入职原告的时间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期间无关联;余*浙陈述的2005年年初将有关方案图纸以电子文档形式交给工程人员,再交给中**司确认,但原告并未交付相关凭证,而且当时不可能只做有关方案,而是到了一个深层的进度。

13、深化设计方案、图纸及清单(附光盘),证明原告履行了深化设计的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表示深化设计的方案和图纸是由其自行完成的。

被告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施工图是原告何时形成的以及是否系原告制作的。

14、采购合同、领料单(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同期另有承接温州**理中心西楼及西辅楼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因此不排除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为前述工程进行的采购。1、《购销合同》(14-73)当中的货物名称是“松下50’等离子屏”,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故与本案无关联。2、《购销合同》(14-78)当中的货物名称是“AD2411-485X控制码发生分配器(三星协议)”,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AD2411MX控制码发生分配器”,故与本案无关联。3、《合同》(14-81)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当中的货物名称是“AD2015X64-16/SK矩阵控制主机(含AD2115键盘)”,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AD2030X304-28矩阵控制主机”,故与本案无关联。4、《购销合同》(14-83)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5、《购销合同》(14-85)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当中第一项的货物名称是“室内云台解码器AD1690MX”,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曼码解码器AD1690M”,故与本案无关联;第二项的货物名称是“控制码分配器(PELCO“D”协议)AD2411-422X”,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曼码转换器AD2411-422X”,故与本案无关联;第三项的货物名称是“控制码分配器(松下协议)AD2411-485X”、第四项的货物名称是“控制码分配器(三星协议)AD2411-485X”,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故与本案无关联。6、《购销合同》(14-100)中第三项的货物名称是“可变文字英文键盘6139”,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可编程主机键盘”,故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第五项的货物名称是“六防区控制主机4100SM”,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故与本案无关联。7、《购销合同》(14-104)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当中第一至十五项、第二十至二十四项、第二十六、二十七项的货物名称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第十九项的货物名称是“彩色监视器SK-CM21P”,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彩色监视器SK-CM20P”,故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与本案无关联。8、《销售合同》当中的货物名称是“磁力锁CM2600”,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磁力锁R200MB”,本案安防系统中没有该设备,故与本案无关联。9、《购销合同》(14-114)缺乏履行依据,即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据的金额与合同均不一致;当中的货物名称是“电插销锁ML200SLD”,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数量不符,故与本案无关联。10、《购销合同书》(14-119)的时间晚于2004年12月的工程完工时间;当中的货物名称是“EM薄卡(带印刷)EM01”,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数量不符。11、《购销合同》(14-121)、《补充协议》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当中第一项的货物名称是“门禁主控制器A300H8”,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二项的货物名称是“门禁分线器U1302”,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三项的货物名称是“读卡器U9005”,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四项的货物名称是“出门按钮K10”,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五项的货物名称是“门磁CK”,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2、《购销合同书》(2004年08月10日)缺乏履行依据,即没有付款凭证;第三项的货物名称是“读卡器U9005”,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本案安防系统中的该设备型号为“发卡机配套读卡器U9300”,因此与本案无关联;第四项的货物名称“EM薄卡EM01”,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数量不符。《购销合同书》(14-119),总量4300张,远多余结算数量;当中第五至十六项的货物,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与本案无关联。13、《合同书》(14-162)第一项的产品名称是“Windows2000Server中文标准版5UCOEM”,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三项的产品名称是“Oracle9i企业版25U”,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与本案无关联。14、《合同书》(14-170),因原告在同期另有承接温州**理中心西楼及西辅楼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故不排除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为前述工程进行的采购。15、《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SYJ1S0410-599)缺乏履行依据,即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据的内容、金额与合同均不一致;第一项产品名称是“信息采集器TP-128EX”,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第三项、第四项产品经与《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清单”比对,多于结算数量。16、2004年9月24日的协议中的货物视频、数据防雷器在业主的清单中是没有的。17、2004年11月9日的合同中串口卡转换摩块在业主的清单中是没有的。18、和景**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也不在业主的清单中。19、2004年6月25日的合同内容不在业主的清单中。20、2004年11月12日的合同内容不在业主的清单中。

被告中建三局的质证意见与中电公司一致,另补充:14-73的合同签订是8月份,但所附发票是2005年2月;14-119至124页,合同签订都是在2005年或2004年6月前,但所附的承竞汇票是2004年3月,不符合交易常理。

15、内部处罚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员工在现场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根据证据《劳动合同》显示,在《内部处罚通知单》签发的2004年5月8日王**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签收人与王**就是同一人;王**签收《内部处罚通知单》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其就是代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16、施工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被告中建三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

17、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管线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其证言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才能确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18、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管线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涉;退一步讲,原告在同期另有承接其他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因此不排除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用于其他工程。

19、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管线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涉;退一步讲,原告在同期另有承接其他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因此不排除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用于其他工程。

20、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安装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到庭。

21、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安装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涉;退一步讲,原告在同期另有承接其他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因此不排除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用于其他工程;另一方面该份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付款凭证、发票都无法一一对应。

22、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现场安装的施工合同义务。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凭证,且无法证明范*是杭州汇**限公司的员工。

23、子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温州行政中心主楼的安全防范系统和大屏幕显示系统施工结束之后的设备移交情况。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系电脑打印件,不予质证。

24、申请报告及四、五月份完成工程量报表,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向中**司催讨工程进度款。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报表仅反映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个片段,原告无权据此主张安保系统和触摸屏系统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中建三局认为是原告与中**司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5、资金汇划凭证(复印件),证明中**司曾于2004年11月和12月先后向中**司支付了25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中**司承诺涉案子系统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资金划付仅反映中电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与中**司和原告的转包无关联。

被告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26、资金汇划凭证(复印件),证明中**司曾于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月及200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425000元的工程进度款。

被**公司、中**司、中建三局无异议。

27、工程结算报告(复印件),证明由原告供货及施工的安全防范系统和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最终审计价格。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预决算报告只对业主与中建三局有约束力,并不及于原告。

被告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中**司施工了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审定价,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安装工程系统的审定价格。

28、一卡通系统施工图纸、安防系统竣工图纸的光盘,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公司、中**司、中建三局均表示无法核实,要回去核对。

29、社保缴纳证明,证明王**、余*浙系原告职员。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王**、余*浙系原告职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王**在施工现场及深化施工图由余*浙完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30、购销合同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认为缺乏履行依据及相关的交货凭证和付款凭证;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约定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而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04年12月,故无法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设备用于本案工程。

31、证人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进行了设备提供和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设计时间与调查笔录中的时间、图纸的创建时间等不一致,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不能证明深化设计是原告完成的。

32、证人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进行了设备提供和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进场及完工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是由证人承揽施工的。

33、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进行了设备提供和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有异议,表示安防布线是委托攀**公司完成的,该证人证言已明确未设计电子显示屏系统。

3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进行了设备提供和施工。

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中建三局有异议,表示安防系统由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一些安防系统和电子显示屏设备由原告提供,且与证人余宁浙的证言在时间上的陈述有矛盾。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银行凭证,证明中**司已经支付中**司2500000元工程款,中**司未履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

原告及被告中电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2、银行凭证,证明中**司付给中**司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中**司尚未退还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认为提供的是银行存根,有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杭州**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杭州**员会决定书,证明中**司就中**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已于2007年9月8日向仲裁委主张过权利,仲裁委受理、开庭后中**司撤回了仲裁申请。

原告、中**司、中建三局无异议。

4、补充证据目录(复印件),证明1、补充证据第七号《采购合同》中**司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约300000元;2、中**司就同一事实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未完成工程量的内容,与本案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17相矛盾,由此可说明中**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

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和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事实,但是其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证据4-15的购销合同是不重合的,二者证明的对象、内容是同一的,但是仲裁具体的购销合同涉及的设备清单所对应的型号、规格、名称与4-15所涉的不同,至于仲裁时为何要提交作为代理人则不清楚,但诉讼的4-15与业主结算单中的设备清单的型号、规格、名称是对应的。

被告中建三局认为部分合同是2004年11月签订的,订购单是在2004年11、12月以及2005年发生的,相应的设备并非是用于涉案工程,因为涉案工程在2004年11月就已经整体竣工了。

被告中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证明:1、中**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约定由中**司分包中建三局总承包的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双方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中**司就涉案工程的合法分包的事实。3、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的内容。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5、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了总包方分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相关事宜。6、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二年质量保证期后结清及支付方式。7、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2及10.1均约定,承包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深化图纸设计。

2、温州**中心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预决算,证明:1、2007年12月27日受业主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就温州**中心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为人民币41584370元的事实。2、中**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温州**中心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事实。3、“工程结算清单”明确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的安全防范系统(SAS)、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LED)的工程造价分别为5569312.06元、109054.40元。

3、温州**理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弱电工程结算书,证明:1、2009年8月3日中建三局与中**司对分包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以业主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审核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41584370元为核定造价,扣除总包管理及配合费1593629.62元,工程结算金额为39990740.38元的事实。2、扣除垂直升降费80000元、税金1675850.11元、审计费用119688元、结算后的维护费用105000元,中建三局应付中**司工程款为38010201.90元的事实。3、结合证据1,证明中建三局系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的8.63%的比例来扣除中**司应承担的税费。

4、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证明:1、中**司和中**司约定由中**司分包中**司承揽的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提供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双方并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合同2.3条约定,中**司对提供产品负责两年质保,具体要求依据中**司与中建三局所签订的合同相关质保的规定。3、合同3.2条约定,中**司应当配合中**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安装调试及验收的事实。4、合同6.1条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的事实。5、合同7.2条约定,中**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中规定须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中**司在支付中**司采购款中依凭据如实扣除的事实。

5、温州行政线缆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材料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31项(合同清单第1项,线缆SYV-75-5)、第32项(合同清单第2项,线缆RVV-3×1.0)、第33项(合同清单第3项,线缆RVVP-4×0.5),有关“一卡通系统”栏目中“辅材”第1项(合同清单第4项,220V电源线RVV2*1.0中的5183米)、第2项和第3项(合同清单第5项,分线器网络线STP)、第4项(合同清单第6项,电锁线RVV2*0.75)、第5项和第6项(合同清单第7项,门磁线RVV2*0.5);有关“防盗报警系统”第14项(合同清单第8项,线缆RVV4×1.0)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材料后,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材料价款400594.9元的事实。

6、温州行政机柜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29项(合同商品第3项‘定制19”标准机柜’中的2台)和“防盗报警系统”栏目第13项(合同商品第3项‘定制19”标准机柜’中的1台)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有三台‘定制19”标准机柜’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4860元的事实。

7、温州行政安防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一卡通系统”的“门禁/考勤系统”栏目第6、7、8项(合同商品第1、2、3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611079.36元的事实。

8、温州行政电源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4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1724.8元的事实。

9、温州行政监视墙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26、27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52250元的事实。

10、温州行政硬盘录像机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17、18、21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298960元的事实。

11、温州行政硬盘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20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32718元的事实。

12、温州行政巡更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及材料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巡更系统”栏目第1、2、3、4、5、6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及材料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及材料价款20196元的事实。

13、温州行政电脑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一卡通系统”栏目的“系统管理中心”第1项(服务器p4-2.6)、第4项(电脑P4-1.7),“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安防系统”中有关“闭路监控系统”栏目第16项(电脑p42.0G)和“巡更系统”栏目“电脑”项(电脑p42.0G),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安装使用于本案安防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人民币43590元的事实。

14、温州行政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证明:1、因中**司怠于履行其与中**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中**司无奈自行采购设备的事实。2、结合证据15,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司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2《工程预决算》中的“工程结算书明细”项下“子系统设备结算报价清单”的“大屏幕电子显示系统”中第1、2项的内容,证明中**司在采购上述设备后,全部安装使用于本案大屏幕电子显示系统的事实。4、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设备价款98000元的事实。

15、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1、中**司与易**司全部履行前述第三组证据项下十份合同的事实。2、中**司向易**司采购的前述十份合同项下设备和材料的价款总计为2089470元的事实。

16、中**司自行采购材料和设备的结算价款,证明:1、结合证据2中的第三项证明对象及内容,证明按照中**司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的总价款为1563973.06元,相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848138.26元(其中还包括设备技术服务费、施工材料费、安装费、税金、系统调试费、劳动保险费,技术培训费、第三方验收费,总包配合费,总计284165.2元)的事实。2、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1848138.26元的事实。

17、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证明:1、中**司自行采购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设备材料,并委托攀枝**总公司完成桥架管线及设备安装的事实。2、中**司无权向中**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

18、工程档案、关于温**政中心主楼施工说明、温州**理中心调试情况说明,证明:1、证人雷**是本案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章**是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事实。2、中**司自行采购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设备材料,并委托攀枝**总公司完成桥架管线及设备安装的事实。

19、情况说明、证明,证明:1、因涉案安全防范系统在质保期内出现设备损坏,中**司承担了设备维修更换义务的事实。2、中**司委托上**电负责工程的前述设备维修更换并支付人工维护费350000元、设备材料款825000元的事实。3、中**司系依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维保义务的事实。4、涉案安全防范系统的维保义务应由中**司承担的事实。5、中**司拒不履行前述维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司承担,中**司有权在应付中**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回的事实。

20、情况说明及收据发票和付款凭证、检测报告及收据和付款凭证、应付中控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证明:1、中**司按照中标总价的1.5%向浙江省**有限公司交纳中标服务费的事实。2、结合证据4第五项证明对象及内容,中**司有权在应付中控公司工程价款中扣回108150元的事实。

21、工程档案,证明原告同时期承建温**政中心的西楼及西辅楼(非主楼)施工安全防范系统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与中**司施工的主楼工程相一致的事实。

22、说明、证明,结合中**司提交的证据17“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证明本案所涉安防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工程系中**司委托攀枝**总公司完成桥架管线及设备安装的事实。

23、证人章晓峻出、雷*新出庭作证,证明由中**司自行采购安防系统、大屏幕显示系统设备材料,并委托攀**公司安装完工的事实。

原**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中**司欲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怠于施工采购才迫使其另行采购、安装,但是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证明进入施工6个多月,80%的设备到了现场,要求中**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中**司温州项目部的负责人在9月24日写了完成工程量属实,中**司未提出过质疑,如果原告在现场停止施工,应在2004年9月24日以后,但中**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此前,时间是相矛盾的;从工程采购而言,所有的零部件都是从一家公司采购的。

对证据1中8档案馆出具的材料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0表示由原告购买的设备是有保修期的,在此期间中**司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施工的质量问题,其擅自让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1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2004年9月原告仍在现场施工,且攀**公司施工的并非是原告承包范围。

对证据2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与事实不符,完全否认原告及中控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也与中**司自认相矛盾。

被**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中**司事后编造的。2003年10月中**司与中**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和工程服务合同,2003年12月31日中**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工程服务合同,涉案工程是三家合作的,彼此都知道该二份合同,中**司在收到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后就将其中的242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04年1月7日将360000元质保金支付中**司的后一起去现场进行智能深化设计,实际深化设计完成是2004年2月,故可说明中**司提供的证据5是伪造的,因为只有在设计后才有采购情况。原告在2004年2月进场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直至2004年9月三方一直在合作,最后二个子系统都是由原告完成的,之后原告就申请中**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当时已完成工程量的60%,基本上的主设备以及70%以上附材都到齐了,设备采购达80%,中**司已盖章予以确认,故不存在中**司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中**司无奈自行购买材料、安装。中**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的第七号所列的采购合同时间与事实就较吻合,都是2004年10月后,有一定客观性,但中**司不认可所列的采购均是用于涉案工程。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与中**司属同一系统,总承包人是中**司,后勤发展中心对于原告、中**司的情况都不清楚,因此该说明不具有效力。原告与中**司、中**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二年内保修,因此中**司所说的质量的维修只要向中**司及原告提出即可,安防系统、触摸屏系统如果存在问题,完全可以让中**司进行免费维修,但中**司一直未提出过要求质量维修。中**司主张的维修费占到所有费用的五分之一,故该证据系伪造的。

对证据20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由谁承担应以约定为准。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司没有采购和安装任何设备。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之相配套的工程款的清单、合**公司没有看到过,不能说明施工是由攀**公司完成的;如果是攀**公司施工的弱电系统工程,那与本案所涉的二个子系统也是无关的。

对证据2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完全否认原告及中控公司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也与中**司自认相矛盾。

被告中建三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即对于税费计算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转包,属无效。

对证据5-18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欲证明2004年9月原告已经80%设备到场,因双方的证据有矛盾,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9-23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温州**理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书,证明中**司与中建三局结算金额及应付款。

原告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中控公司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中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中建三局之间除了本案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现在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哪个工程的款项,涉案工程款尚未结清。

2、银行凭证,证明中建三局已经支付中**司的款项。

原告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中控公司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中电公司无异议。

3、温州**理中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是中建三局,而在中标通知书、合书中所列的施工单位是中**司,中建三局仅是总包单位,即使该验收记录是真实的,也是中建三局作为土建的一份竣工报告,涉案的是智能化系统工程,在土建时做的是弱电的基础施工,土建完成后才可能进行智能化施工的后半部分,因智能化系统竣工是经过专项验收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被告中**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涉案工程在2004年11月30日竣工的,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二份是2005年1月14日、5月23日签订的,因此该二份合同是不真实的;验收记录中第五项为综合验收,与中**司提供的证据22相印证,弱电系统是在11月底竣工验收,与中**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相吻合的。

4、温州**案馆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中**司、中建三局在温州**案馆弱电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5、温**书馆档案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温**书馆档案馆工程于2005年8月已经竣工。

原告、中**司、中**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中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中**司虽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有手写添加部分,但该部分已由中**司盖章确认,故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而作为分包人的中**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中**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又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又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在涉案期限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12、13、29、31欲证明的余宁浙是涉案工程在建时系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欲证明的涉案工程的深化施工图纸由其设计的事实则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14中部分材料为涉案工程采购所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1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证据17、20、32、33,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8、19、21、22,因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中**司、中建三局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非法转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又因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3,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2004年9月原告已完成工作量60%,80%设备到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司向中**司支付了工程2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中**司承诺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1584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8,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王**、余*浙系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0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履行用于涉案工程,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司支付中**司工程款2500000元及中**司支付中**司保证金3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司、中**司就涉案工程曾进行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司在仲裁案件与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由中**司分包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1584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3证明的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1584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17,结合中**司提供的证据3、4及当事人陈述,对中**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就履行合同所进行的采购等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合同及其他资料应是唯一的,中**司未能合理说明产生二套证据材料的原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雷**是中**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所欲证明的由中**司自行采购材料,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证据19所证明的对智能化系统在保证期限内部分损坏,并由中**司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中**司所分包的智能化系统的工程内容除涉案工程范围外,尚有其他施工内容,故并不能证明损坏维修的就是涉案的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20所证明的中电公司向第三方所交纳的“中标服务费”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检测费是否应在支付中**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对证据21证明的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1584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司对至2004年9月原告尚在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23,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章**、雷正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中建三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为业主单位,将温州**理中心行政楼工程总包给中建三局进行施工。2003年10月,中建三局与中**司签订《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中建三局将温州**理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中**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楼宇自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多媒体会议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卫星及闭路电视接收系统、LED系统、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系统、应急指挥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机房、管线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验收检测、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保修等。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03年12月9日与中**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工程服务合同》一份,将其所分包工程中的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系统转包给中**司。同年12月31日中**司与原告签订《温**政中心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供货及工程服务合同》一份,中**司将其转包来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6993700元,工程变更部分纳入本合同,合同总价为完成工程全过程中发生的为完成本项目的一切费用;中**司赴现场进行质量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中**司交纳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04年1月7日向中**司交纳了保证金360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8日向中**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安全防范系统和触摸屏显示系统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司发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项目部于2004年3月进入温州行政中心主楼工地进行现场施工至今已有6个多月时间,完成的工作量也将近60%,而且80%设备到了现场…”,并附四、五月工程量报表,中**司盖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属实。

2007年12月27日,温州**中心行政主楼智能化系统经审计审核结算,定案结算总造价为41584370元。其中安全防范系统的造价为5569312.06元,大屏幕触摸显示屏系统的造价为109054.40元,涉案子系统的总造价为5678366.46元。中**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5000元,尚余3253366.46元未付。

另查明,中电公司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

再查明,中建三局已向中**司付清了全部涉案工程款。现因中**司认为涉案工程中有1848138.26元的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中**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司则认为中**司应与中**司共同承担付款的责任,因中**司未付清款项,致使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主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中**司施工,中**司将其分包项目转包给中**司,中**司将其转包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与中**司之间签订的《温**政中心安全防范系统、大屏幕显示与触摸屏系统、应急指挥中心系统供货及工程服务合同》无效。因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中**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司应支付工程款3253366.46元。工程竣工验收已超二年,中**司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依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中**司违法转包,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司认为其已向中**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司应当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提供证据,现中**司对该主张有异议,且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故中**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中**司已向中**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中**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25000元,故中**司应当在3178366.4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中**司、中**司承担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建筑企业,应当明知不能违法转包,对原告与中**司之间签订转包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约定,部分款项至系统运行半年后支付,质保金部分于二年后支付,且该工程款项最终于2007年年底经审计才确认,故原告要求自2005年6月起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3366.46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3178366.4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浙江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程**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中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88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浙江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88元,由中国**程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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