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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金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吴**、金小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被告吴**系浙江联**限公司杭州**项目部承包人,原告系杭州华**有限公司承包人。吴**于2009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被告吴**收取了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整,并出具了收条。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2009年春节前(2010年2月14日前)全额返还。被告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派人与被告吴**以及被告金**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收条及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小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吴**、金小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被告吴**以浙江联**限公司杭州**项目部的名义,原告刘**则以杭州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刘**与吴**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均未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及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杭州伊**限公司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应交合同履约保证金8万元,不计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在内扇安装完成后,在2009年春节前履行保证金必须全额返还。”同时,被告金**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对应位置书写“本人着担保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金**”。当天,刘**将履约保证金80000元交付吴**,吴**给刘**出具了收条。此后,刘**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该工程已于2009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完工。庭审中刘**陈述该铝合金安装工程的款项另行与项目部结算。因两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刘**虽然以浙江联**限公司杭州**项目部及杭州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但合同仅有吴**与刘**的签名,并无项目部及公司的公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均是有权代表公司或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涉及的履约保证金系吴**收取,故现原告刘**要求吴**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在合同担保人对应位置书写“本人着担保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该语言虽然有不通顺之处,但结合整个文意应理解“着”系“愿”的意思,即金**同意为履约保证金之返还为吴**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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