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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萧山分公司与杭州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杭**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于2013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碧波池足浴范围内四层的消防报警、喷淋、消防栓、排烟系统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结算的决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并进场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毫无诚信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2、移交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竣工的消防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此消防工程已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

证据3、工程款催讨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单一份,证明诉前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35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碧波池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碧波池公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消防工程合同、移交单均由双方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位于滨江区滨康路的碧波池足浴范围内四层的消防报警、喷淋、消防栓、排烟系统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80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8月23日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备案登记。同年9月26日,原告将涉案消防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元,由被告杭**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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