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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平诉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平诉称,因被告需要建造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湖头陈社区的三层平台式房屋一幢,当时约定由原告承建(包工包料)。2006年5月15日双方达成书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为60天,总造价为267700元,建房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建房义务。房屋建好后,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搬入使用至今。至2010年8月6日止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建房款192000元,尚欠75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过工程合作。由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存在墙壁大面积裂痕,墙面粉刷风化脱落,水泥地平面疏松等,整体工程质量成豆腐渣状,给被告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过去的六年多中,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对所建房屋负责加固修缮,但至今未果。为安全起见,该房屋被告一直没有使用,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初步验收合格”。原告趁包工包料之机,偷工减料,导致房屋质量低劣,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和重大经济损失。在问题得不到改变之前,被告对其工程款不会有任何承诺或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已付的鉴定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方全额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约定造价为2677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无质量问题需一次性付清等事实。被告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照片数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地面风化疏松、墙壁裂痕、粉刷风化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所建房屋的照片;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该组照片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则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提及屋面板渗漏的质量问题超出了鉴定范围,不予认可。墙面开痕,板底粉刷脱落这两项也不是由原告建设施工造成的等。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5日,原告雷**与被告倪**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倪**)建造三层平台式厂房一幢,共建筑面积823.76平方米,包工包料给乙方(雷**)。协议第三条开、竣工日期:从2006年5月至7月完工,共计60天;协议第四条约定验收办法:由甲、乙方双方自行验收为准;第八条造价约定一次性定价为325元/平方米,共计造价为26770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患病其间,被告在医院又给付原告10000元款项。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尾款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该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外粉刷疏松风化、墙体涂料脱落、屋面板渗漏、板底粉刷脱落等现象。根据现场检测情况分析,墙体涂料脱落、外粉刷疏松风化及屋面板渗漏主要是施工处理不到位引起的。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个人并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被告倪**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工作量,因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故只能折价补偿,即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因该工程经鉴定存在数项质量问题,而部分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至于减少的金额,鉴于本案标的额不是特别大,而修复方案鉴定及损失评估的费用较高,且双方均未申请进行修复方案鉴定及损失评估,故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227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此外,对于被告预付的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代其垫付的鉴定费7137元。综上,被告仍需再支付原告45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人民币45863元

如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雷**负担333元,被告倪**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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