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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于2012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因建设其承包的平阳宋埠滩涂围垦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项目部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施工;协议第4.2条规定,本工程灌注桩造孔单价为直径80厘米的成桩费45元每米、直径60厘米成桩费45元每米、水泥搅拌桩半价为直径50厘米成桩费4元每米;第4.3和第4.4条规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被告,经监理核准,被告按监理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给原告,桩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20%工程款。另分包协议还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分包工程,被告负责人也根据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根据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在桩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共395274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274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527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内1.3条、4条、4.3条、4.4条)。

证据2、结算单二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证据3、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双方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合同无效。在该案中,正**司将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合同双方违约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则原告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起诉,但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诉争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只负责了水泥搅拌桩的施工,并没有对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没有合格的施工设备有人员,也无时间施工,就介绍其老乡阮*到正**公司承包钻孔灌注桩的施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监理公司的证明为证,也有阮*施工结算单及监理验收单为证。原告提供的关于灌注桩工程量结算单,只是被告给其出具用于结算给阮*介绍工程的介绍费使用的,并不是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且该单据上面没有注明施工人陈**,也没有双方确认的签字,也没有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对钻孔灌注桩进行了施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钻孔灌注桩的工程款。原告要证明其主张,应提供实际施工量的详细记录,包括合同规定的骏工结算文件,还包括桩基结算证明,及特种机器操作人员名单,实际施工人员的记录资料,如果没有上述相关资料,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负责施工的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根据2010年10月6日的结算单,原告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为14714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下属从被告分次领取67000元,尚欠80144元。根据领款凭证,原告又于2010年10月6日领取3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标注“下欠伍万元整”,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又在结算单上注明“伍万元已付清”,这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4、南、北闸灌注桩、造孔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证明灌注桩工程由阮*施工,工程款已结清。

证据5、陈**的领款凭证(2010.10.6)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陈**5万元工程款,至此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6、原、被告关于水泥搅拌桩的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结算单及工程款已结清的依据。

证据7、灌注桩造孔工程量结算表一份、阮*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阮*工程款已结清。

证据8、阮*证明及证人阮*出庭作证,证明灌注桩工程由阮*施工及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只是工程介绍人。

证据9、单位证明二份,证明指挥部和监理公司证明陈**水泥搅拌桩的施工量,其余工程量由阮*负责施工。

证据10、工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阮*支付给陈**的工程介绍费2万元。

证据11、领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领取了工程款8.5万元。

证据12、施工记录二份,证明灌注桩是由阮*来施工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结合其他予以综合认定,

2、证据2结算单二份,被告对于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灌注桩米数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并非原告灌注桩实际施工量的结算,而是为计算原告工程介绍费所出具的。经审核,本院对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灌注桩米数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予以综合认定。

3、证据3快递单,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快递单上注明了内件品名“起诉状、证据(陈**)”的字样,且加盖的邮戳为“2012.10.5.18”,且结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已于2012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4二份结算表,该结算表虽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但该表系被告制作并提供给阮*核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且结合证人阮*的证言,故本院对该三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于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予以综合认定。

5、对于证据5、6,经审核,领款凭证上注明“二标结帐水泥粉柱桩(陈**)下欠5万元正,帐结清”的字样,下有“已12月20号付清伍万元正,陈**”的字样,原告陈**对于其签名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收到领款凭证上所注明的50000元的事实,结合证据6中两份结算单上的添注,该两份结算单上陈**所书写的“同意结清”及“伍万元已付清,12月20日”的字样及内容与领款凭证均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5、6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6、证据7,原告虽对领款凭证及结算表有异议,但结算表及证据4相吻合,且领款凭证所注明的三个水闸的内容又与三张结算表大致吻合,故本院对领款凭证及结算表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7、证据8、9、12,证人阮*虽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结合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均能与施工记录相吻合、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9、12均予以采信。

8、证据10、11,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及阮某所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20000元的性质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15日,被告因建设其承包的平阳宋埠滩涂围垦工程所需,将该工程的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施工;灌注桩造孔单价为直径80厘米的成桩费45元每米、直径60厘米成桩费45元每米、水泥搅拌桩半价为直径50厘米成桩费4元每米;乙方(原告)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被告),经监理核准,被告按监理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给原告,桩基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20%工程款。2010年5月17日,被告方代表王**出具了北闸灌注桩米数结算单一份,确认施工米数为5514米。2010年10月6日,王**又出具了“陈**二标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搅拌桩工程款为147144元。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工程款12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而被告认为搅拌桩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北闸灌注桩实际系由阮*承建,而非原告施工。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浙江正邦水电建设平阳宋埠滩涂围垦工程Ⅱ标项目部分包协议》中所涉及的“南闸钻孔灌注桩、水泥搅拌桩工程”系笔误,实际应为“北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闸灌注桩是否系原告施工?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北闸灌注桩系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北闸灌注桩米数结算单一份,故应认定北闸灌注桩为原告实际施工。而被告则抗辩认为北闸灌注桩实为案外人阮*所施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证明、施工记录等一系列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对抗及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从北闸灌注桩米数结算的内容来看,并未指明施工者为原告,也未核算具体工程款数额,对照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来看,在结算内容与施工者指向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同时结合阮*给原告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北闸灌注桩系由案外人阮*实际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对于原告认为阮*系为其工作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告诉请中认可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12万元。关于水泥搅拌桩工程,双方对于结算金额147144元无异议,被告已提供了其中135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已收到135000元工程价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领款凭证所注明“二标结帐水泥粉柱桩(陈**)下欠5万元正,帐结清”的字样,该字样虽非原告所书写,但原告本人在该字样的下方亲笔确认“已12月20号付清伍万元正,陈**”的字样,并认可已收到该50000元,同时结合证据6中二份水泥搅拌桩结算单上的添注,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清水泥搅拌桩工程款。

综上,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工程价款应按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案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原告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对结算价款无争议,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该部分工程价款;对于灌注桩工程,原告未能举证明系其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5元,由原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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