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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司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担施工工程中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14#-16#土块(一)-(四)道路沥青砼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路面工程结构为:铣刨3CM沥青砼+粘层油+3CM改性细粒式沥青砼。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沥青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工程量按实测实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机械设备进场,被告先支付35000元为工程备料款,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单之后七日内核对确认签字,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期交工,2010年7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单,总修复沥青砼面积为18425.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81740元。被告仅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原告350000元,尚欠原告33174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7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174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也履行了施工协议内容,但原告至施工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的报告,也未提供结算资料。据查,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路面修复、工程完工及工程量达到18425.4平方米的事实,否则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工程量。

原告钱**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

2、沥青路面工程材料结算单、EMS邮件详单、邮件查询受理书各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单及工程量及工程款。

本院查明

中**司就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担施工的工程中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14#-16#土块(一)-(四)道路沥青砼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路面工程结构为铣刨3CM沥青砼+粘层油+3CM改性细粒式沥青砼;沥青砼面层摊铺量约为18000立方米,施工完成后按实测实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沥青砼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合同签订后机械设备进场,被告先支付350000元工程备料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付清余款;工程完工七天内,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根据数量制作结算单,原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结算单之日起七天内核对确认签字,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如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备料款35OOOO元。完工后,原告经核算修复的沥青砼面积为18425.4平方米,计工程款为681740元,2010年7月26日将结算单邮寄给被告签收,被告收到结算单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另查明,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因而被司法鉴定单位退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实测量,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结算单之日起七日进行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这一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单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的结算。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异议,并在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就其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从何时使用的证据,故本院推定涉案道路于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使用,故应当于起诉之日起一个月起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174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45元,合计人民币9717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2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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