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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立果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为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立果诉称,2010年7月,被告陈**为其承包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浙江恒**限公司项目石材加工向原告包立果采购石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石材,并提供安装施工服务。原告于2010年9月底将相应石材安装完毕,工程价款计285553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9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余款1565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53元。

原告包**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施工费的事实。

2、特快专递邮寄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有邮寄详单但未提供相应的签收材料,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包**为被告陈**施工的桐乡高桥工地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5553元,减去预支款129000元,未付1565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以结算清单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未付款的金额为156553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553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立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5.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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