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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永**限公司与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电力)诉被告杭州萧**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被告萧*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电力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湖州**有限公司二路四桥工程中红丰西路及港南路高电配套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暂定造价伍佰万元,同时约定若工程量增减凭联系单一并结算,实际总造价以环太湖集团审计决算为准。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也于2012年3月30日进行了审计,最终确定造价为5278020元。截止2010年12月10日,经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071.3元,尚余2643948.7元仍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签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394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损失4502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工程是被告与湖州**有限公司二路四桥工程的一部分,已由被告转包给马*相施工,合同是原告与马*相签订的,所有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马*相,且合同中约定有关承包引起的纠纷一律由马*相承担,原告提出主张的对象应是马*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永兴电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湖州二路四桥电力管道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尚余2643948.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萧*建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与马**签订的,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

被告萧*建设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3日,永兴电力作为承包人就湖州**有限公司二路四桥工程高电配套工程红丰西路及港南路高电配套工程的建设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萧*建设湖州**开发区二路四桥工程项目部盖章,萧*建设的项目部经理马**签字,永兴电力是合同乙方。萧*建设是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总承包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环太湖集团审计决算为准。2012年12月10日,永兴电力与马**就涉案工程出具湖州**电力管道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湖州**电力管道工程审计于2012年3月30日结束,工程审计终审造价为5278020元,永**公司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2291000元,扣除公司税金管理费(6.5%):5278020*6.5%u003d343071.3元,甲方还应付乙方工程款5278080-2291000-343071.3u003d2643948.7元”马**在结算单上甲方处书写“管理费根据公司确定技(应为“计”)费,工程款项根据财务核准为准”并签字。上述工程已竣工,审计造价为5278020元,已付工程款为229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被告抗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马**,应由马**承担付款义务。而马**是二路四桥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二路四桥工程项目部公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惯例及被告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是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承包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付款条件。被告认可工程量是审计造价5278020元,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作为总承包人收到的工程款仅在90%左右,故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按相应比例予以支付。并援引施工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甲方向湖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条例制度。甲方向环太**团审报工程量,环太**团支付工程款后,才可计量支付工程款。”作为其主张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模糊不清,并不能当然得出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承包工程已竣工,也无其他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应以审计价为基准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2、税金管理费。双方均认可应付工程款以工程总造价为基准扣除相应点数的税金管理费,但关于具体比例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应扣除6.5%,且该数字在结算单*已得到马**的确认;被告认为应扣除9.5%,在庭审后询问中认可8.5%。本院认为,结算单上马**的书写非对6.5%的确认,但被告主张扣除8.5%的税金管理费并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而原告自愿按工程造价的6.5%予以扣除税金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3、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291000元。关于决算费,在庭审后询问中被告认可决算是原告做的,不需要扣除决算费用。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43948.70元(5278020元-5278020元*6.5%-2291000元)。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共计111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属合理;被告主张应按审计报告一年后即2013年3月30日之后起算,依据不足。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5026.80元(2643948.70元*5.6%/365*11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限公司工程款2643948.70元。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永**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0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2元,减半收取1397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永**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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