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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富**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任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富**司承接了被告苏**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钱江方舟工程。2008年4月29日,原告张**从被告富**司处分包了23#、25#地下车库E、商铺A的水电安装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按时按质完成了分包工程,现整体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完工后即要求被告富**司支付工程款,经项目部经理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款5626153元,被告富**司已支付了其中的997155元,尚欠3980813.5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张**曾向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时,因被告苏**司已在审计中可以马上出结果,故二被告均请求暂缓委托鉴定,为此,该案一直中止。后因审计结果迟迟未出,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614366.72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997155元,尚欠1617211.72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合计应付1817211.72元。被告苏**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富**司,但富**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617211.72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合计1817211.7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原件在2011杭滨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证明双方分包合同的责任及义务。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的保证金。

证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

证据5、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2月8日前完工,被告富成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工程款在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不能支付利息。对于保证金20万元没有异议,可以返还。关于工程款,还没有得到决算,数额还没有确定,要等决算后才能支付。

被告富**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司辩称:1、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因为富**司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完成约定的工程,没有尽到保修、资料送审及结算的义务,所以双方的结算一直拖到2011年10月份。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苏**司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也已确认。特别是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也已确定,但还应扣除审计费5000多元,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是2609366.72元。2、苏**司做为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及富**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起诉苏**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适。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对于证据1、3、4,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2、对于证据2,苏**司无异议。富**司抗辩认为审定表未经其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经审核,在(2011)杭**初字第559号案件中,富**司对由苏**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并未提出异议,富**司虽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案中富**司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3、对于证据5,苏*公司无异议。富**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张**无关。但该承诺书由张**所持有,并由浙江东**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4、对于证据6,富**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的备案时间与承诺书上所约定的时间大致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08年3月27日,发**嘉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司承包钱江方洲南区一期23号、25号、26号、27号楼、商铺A、B及地下车库E工程土建、安装、桩*、消防、暖通、装饰工程。2008年4月29日,东**司钱江方洲项目部与张**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将23号、25号、地下车库E、商铺A工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东**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取;本工程合同签字生效后七日内张**向东**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在主体结构完成后七日内东**司返还保证金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返还50%保证金,东**司不支付保证金利息。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东**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东**司应在工程款到帐后同比例向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张**向东**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约进行了施工。东**司陆续向张**支付了工程价款997155元。2010年5月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同年5月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6月29日,张**起诉至滨**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在案件审理中,张**曾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但因苏*公司当时对工程正在审计中,故未移送司法审计。后因苏*公司的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张**暂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审计完毕,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单“钱江方洲南区23号、25号楼水电、23号、25号楼精装修水电、商铺A及地下车库E水电安装,审定总价为2614366.72元,扣除审计费5044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09322.72元”。原告依据审计结果向两被告催讨工程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苏**司的审计结果,扣除已支付给富**司的工程价款57315616元,苏**司尚有37223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富**司。

再查明,东**司于2010年12月12日更名为富**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富**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富**司抗辩认为因工程未经决算,故无法支付价款。但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并早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已提供了发包方苏**司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富**司虽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司法审计,故对于富**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富**司应当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其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算时间,因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东**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东**司应在工程款到帐后同比例向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该约定对于张**而言,属于约定不明,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自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之后,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结合承诺书的约定,应从2010年5月31日起算。关于工程保证金,富**司对于归还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不需支付利息。合同虽约定保证金不需支付利息,但合同亦约定了保证金的归还时间,故对于逾期归还保证金,应从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工程价款中的审计费,因根据合同工程结算按照甲方(富**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计取,故结算义务应当由富**司承担,故该审计费应由富**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苏**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苏**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价款人民币1617211.7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7223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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