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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至诚计**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被告杭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在杭州**科技园一号楼9楼弱电工程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477.6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847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47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志**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77.6元。

证据2、收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证据3、弱电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弱电工程情况说明及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原告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合同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该弱电工程项目。

证据4、律师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收账通知系原件,分别由原、被告签章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均与欠条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08年,原、被告签订《弱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中恒世纪科技园一号楼九楼的弱电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合同预算价款为60167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75%的款项,投入正常使用180天后支付合同总额5%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09年3月1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未付。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8477.60元未付。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0000元,余款28477.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84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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