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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限公司与杭州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与被告杭州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于2012年10月8日、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一次庭审)、李**(第二次庭审)及被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司诉称:被告绿**司在承建杭州石桥华丰村杭玻路工程时,将该工程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工程交由原告钱**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沥青砼面摊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路面工程结构、沥青砼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并约定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但被告仍有余款37.7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预定时间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钱**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沥清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建设杭州石桥华丰村杭玻路沥清砼工程的事实。

证据2、过磅单一组(47张),证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原告诉请的37.7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工程款并没有37.7万这么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绿**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抗辩认为过磅单中混杂部分客户留存联,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过磅单均系原件,且分别由被告代表签收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代表的签名也无异议。部分单据中虽混杂了客户留存联,但所有过磅单均未出现重复计算,故是否为客户留存联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面摊铺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建杭州石桥华丰村杭玻路建设工程中沥清砼面层摊铺工作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沥青砼按吨计算,以甲方(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为准。沥青砼单价为:粗粒式310元每吨,细粒式为425每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被告机械进场,原告付备料款10万元,余款于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十天内由原告组织验收,如逾期或原告在未验收就进行使用或利用路面,则视为沥清砼面层摊铺工程竣工且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沥清砼面层摊铺工作。而被告除预付了备料款8.9万元外,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不足,但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双方的工程款应按单据上所载的数量、品种,并结合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计算有误,根据过磅单载明的数量,粗粒式总量为709.5吨;细粒式为482.48吨,总工程款应为42499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杭玻路的通车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1月下旬完工,结合协议中关于10天内组织验收的约定,违约金应从2012年2月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钱**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2元,减半收取3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0元,合计人民币6666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6253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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