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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蓝**、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牡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下属第二建设公司的信雅达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位于滨江区的中天**雅达国际二期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确认的被告应付款为404869.3元。原告至今只支付2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04869.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的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剩余款项仅有135042元,与原告所诉不符,原告实际做的压条与打胶没有结算单上的工程那么多,除玻璃胶外,原告还应开具发票。

原告张**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预结)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及款项。

3、点工单,证明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清理费2700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了公共部分卫生间的打胶。对证据2的工程量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涉案的实际工程量。

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工程量另行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所属的中天建设**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装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35㎜铝合金弧形装饰条、20㎜铝合金直角压条、门套、踢脚线、卫生间、幕墙与墙面交接处等玻璃胶。结算单价:35㎜铝合金弧形装饰条按每米23.5元结算;20㎜铝合金直角压条按每米12元结算;玻璃胶按每米5元结算(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此价格一次性包干价,包括所有材料、人工、附材及人工费等,按现场完成的实际数量结算。合同中同时约定:以韦**、王**同时签署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在出具的工程(预结)结算单上显示:玻璃胶合计91864.35元;工程未全部完成先预结50%,并由韦**在上面签字。同日,在出具的工程(总)结算单上显示:35㎜铝合金弧形装饰条计182237元;工程完成由双方在三天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完成后,由双方三天内进行工程量核实,核实完成后由被告在一星期内支付全部金额。并由韦**在上面签字。同年1月,在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公共部位打胶:(小便池、拖把池、马桶、洗手盆)计448个,室内马桶计144个,合计592个,每个按30元计算计17760元。并由韦**在上面签字。2012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的点工费为2700元。因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压条施工共计7237.53米,单价为每米23.50元;不含公共部位卫生间的打玻璃胶为35201.30米,每米为5元,上述款项总计价款为346088.46米,及点工费2700元。再另行确认公共部位卫生间小便池等的玻璃胶施工共计448个,计611.60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公共部位卫生间所施工的玻璃胶是按合同约定的每米5元计算,还是按每个30元计算。原告认为公共部位的卫生间打玻璃胶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范围,且由韦**进行了确认,故应按每个3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卫生间的玻璃胶属合同施工范围,原告现认为合同中的卫生间不包括公共部位的卫生间,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合同中所约定的卫生间仅指非公共部位卫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结算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韦**、王**同时签署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两人的结算应当是在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根据核实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其变更应当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行为经过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每个30元进行结算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公共部位卫生间的玻璃胶工程价款为3058元,共计工程价款为351846.4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1846.4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7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3月仍在施工,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应由自2012年8月16日双方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天**限公司支付张**工程款人民币151846.46元,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自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620元,由被告中天建**限公司支付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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