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中**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中标承建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滨江区江南大道南侧的临江花园明珠苑高层住宅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自2004年2月20日开工,200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2006年9月开始竣工结算。后因原、被告及中**司三方就造价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9日,被告将原告和中**司诉至杭州**民法院。该案已作出一、二审判决,现已审结。在原审审理中,尚有下列事项未处理,分别是:1、关于未付水电费328131元问题。一审中被告对鉴定机构将水电费按额计算有异议,要求按实结算。由于原告和中**司均认可已付水电费为786767元,未付为328131元,而定额计算的水电费却高于双方确认金额为1467123元,但被告无法举证实际水电费金额,也不认可定额计算结论,故将水电费从工程造价中剔除,由原告与中**司另行结算。因被告在上诉中仍对此有异议,不同意剔除,二审法院作了回调,同时认为未付水电费328131元,虽中**司与中**司认可,但因被告不认可,故中**司可待该项费用最终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现中**司要求原告支付未付水电费,已将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告现要求主张该权利。2、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因原案在审理时,中**司与中**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尚未完成,现中**司在结算中提出,该工程已逾期58天,计违约金120393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维保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维**最长的为5年,而依《内部承包合同》维**内的保修工作须由被告完成,因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中**司委托物业公司自行实施了了保修工作,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另中**司主张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问题,导致人员伤亡等,被告应承担处罚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变更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水电费328131元;2、被告支付维保费用77807.95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被告关于明珠苑工程的结算,(2010)浙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终审判决,对工程的水电费金额已有明确的判决。原告认为在省高院的判决金额以外又产生新的水电费的主张,本就是没有得到省高院判决的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2、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自2008年9月开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多次开庭,及反复对账,不可能出现数十万几金额遗漏的可能。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表述,其与中**司结算,中**司要求原告支付这笔水电费,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这笔水电费,中**司非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不是供水供电单位,无权要求中**司支付水电费,即使中**司同意支付水电费,也与被告无关。4、本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即使存在水电费,也超过诉讼时效,如中**司同意支付,也对被告无约束力。5、被告承建的是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并不包括消防、装修、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等,且临江物业不只一个小区,故即使有水电费产生,也不是被告的实际用量,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6、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证据表明所有水电费都是通过原告支付给临江物业,而不是其所称的中**司在工程款中已扣除水电费。二、中**司要求支付维保费不能成立。1、(2010)浙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包括了维保费,原告主张的高额维保费用不可能漏算。2、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如确实存在如此大额的维保费用,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有保修必要,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维修下才能自行维修,否则与被告无关。

原**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08)杭*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就水电费作另行处理意见。

2、(2010)浙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处理的水电费作了调整,认为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及保修期限和责任。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

5、被告在原案一审提供的证据一组,证明被告的开、竣工日期。

6、中**司关于结算的函一份,证明原案审结后,原告与中**司进行结算,中**司要求扣除水电费、保修费等费用。

7、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水电费786767元。

8、说明及其附件一组,证明被告尚未支付临**公司的水电费为328131元。

9、已付维修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为18576.50元。

10、委托维修明细、合同一份,证明2007-2009年度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77807.95元。

11、往来函件一组,证明原告与临**公司关于水电费结算的约定。

12、收据一份,证明临**公司向原告收取水电费328131元。

1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总包配合费,故应由被告承担水电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赵**就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关于水电费的判决内容已改判,证据2判决认定应凭有效票据主张,但原告未有实际水电费发生;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其无约束力,该合同已被高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并且内部承包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且本案的工程工期实际并未延误。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是否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能约束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问题本院在后进行阐述。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每笔水电费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再由原告通过临**公司支付给水务公司、电力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由被告签字确认,水电费产生时间在原案一审审理之前,被告一直也没有主张过,也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临**公司代付水电费328131元,但是否实际在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原审中就其他维修费用没有提出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临江物业单方面制作的,也从未通知过被告维修,即使有维修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维修有二个方面,一是土建、安装,二是中空玻璃,关于土建部分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其后进行阐述,对于中空玻璃的维修费用,因原告亦陈述无法确认是产生于玻璃幕墙还是铝合金门窗,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原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未出现过,是事后制作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形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且是原告单方面支付给临江物业,结合原告陈述中**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于起诉后支付相关水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配合费与水电费是两回事,原告也收取了50%的配合费,按原告的逻辑,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水电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水电费,应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事实予来予以确认。

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中标承建中**司位于临江**苑高层住宅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和税金,业主单独分包纳入总包管理的总包配合费交原告50%。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70094553.63元,其中款项内容列明为水电费的金额为786767元。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2008年9月被告向杭州**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中**司、中**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当事人不服杭州**民法院(2008)杭*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就水电费该判决认定:按定额计算,涉案工程所需水电费为1467123元,中**司已实际支付水电费786767元,该款应由赵**承担。关于水电费的结算方式,因赵**二审中要求按定额计算水电费,考虑水电费属于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其上述要求符合工程造价结算的一般规则,且有利于节约资源的社会导向,同意予以调整,即将水电费列入总造价,由赵**支付给中**司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对尚欠的水电费的处理,该判决认为,虽中**司和中**司在一审期间一致认为尚未支付的水电费为328131元,但因该费用从未得到赵**的认可,故中**司可待该项费用最终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向赵**主张。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水电配量均通过临江物业的总表。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消防、铝合金安装等项目由中**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本院认为,一、被告所应支付水电费的问题。1、(2010)浙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司与中**司确认的尚未支付的水电费为328131元,因从未经赵**认可,故中**司可待该项费用最终发生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该判决的本意应为虽中**司已中**司已确认尚有水电费328131元未支付,但应经赵**认可,“该项费用最终发生”应是经赵**与中**司双方确认,或通过其他途径确认赵**实际产生的相关水电费,并由中**司代付后,再凭有效票据向赵**主张。中**司认为该判决已确认赵**未支付款项为328131元,由中**司代付后即可主张,系对该判决内容理解有误。2、中**司与中**司确认了未支付的水电费为328131元,并由临**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尚有水电费328131元未付。赵**应当在承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范围承担相应的水电费,鉴于本工程消防、铝合金安装等项目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水电费,且所有的水电配量通过临江物业的总表进行确认,目前中**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将赵**实际施工所用水电量,及第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量进行分离,故中**司要求赵**支付水电费计328131元依据尚不充分。二、关于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均由临**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就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89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