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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姚**催讨航空大厦打桩款尾款4万元。当时被告姚**没钱支付,被告姚*华承诺帮姚**偿还该款,约定于2010年4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两被告至今认欠不还。被告姚*华的债务加入合法有效,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2951元,合计379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1月19日又归还65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额减少为支付欠款28500元及逾期利息2403元(按2009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从2010年5月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止),合计30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姚**辩称,姚**欠李**100000元整,后来还了60000元。答辩人没有欠李**钱。当时姚**不在,所以让答辩人写一下欠条,但钱是姚**欠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欠条。其中第一张欠条为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欠款金额为105700元;第二张欠条为姚**于2010年2月8日出具,内容为:“今由姚**欠李**航空大厦打桩费用40000元整,并于2010年4月底付清。欠款人姚**”。

被告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张欠条不清楚;第二张欠条是答辩人写的,但是并不表示答辩人承诺替姚**还钱,欠条上面书写的是姚**欠钱。

两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被告姚**出具,虽然姚**及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在姚**出具欠条时已电话联系姚**予以确认,但是鉴于姚**未到庭,原告及姚**均无证据证明姚**已得到了姚**的授权或姚**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8日,经结算,姚**尚欠原告李**航空大厦打桩款人民币105700元,姚**出具了欠条给李**。此后,姚**陆续支付了李**部分款项。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姚**仍有28500元欠款未偿还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欠原告李**打桩的款项人民币2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姚**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时双方未并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之证明效力本院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姚**系“债务加入”而应作为债务人与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2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李**负担44元,被告姚**负担528元;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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