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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寿诉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寿诉称,2006年底,被告在滨江区的浙江天工福瑞项目工程有泥土需要挖掘,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施工,被告应给付原告313400元。经催讨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剩余11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34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陆**为被告孙**在杭州市滨江区的浙江天工福瑞项目工程进行土方挖掘、平整等施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34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5月底前付清尚余的款项113400元。但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欠原告陆**土方挖掘等工程款11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陆**要求被告孙**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人民币1134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用650元,共计3718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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