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天**限公司与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州**开发区二路四桥工程中的奚**大桥、外庄大桥的桥梁工程钢管拱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计9450元/吨,工程数量定970吨(以设计数量为准)。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0元备料款,一个月后支付2000000元材料款,构件在厂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75%,现场吊装到50%时再支付工程款的10%,构件吊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扣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证日期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被告从合同签订到工程验收完工都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536034.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6034.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

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结算书、外庄大桥钢管拱制作重量清单、外庄大桥肋间横梁重量清单、奚家庄大桥主拱肋钢材清单、外庄大桥钢拱、横梁重量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9日,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与被告公**术开发区二路四桥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中的奚**大桥、外庄大桥的桥梁工程钢管拱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计9450元/吨,工程数量暂定970吨(以设计数量为准),并约定了价款的支付及工程的工期、质量与保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07年11月5日完成奚**大桥的桥梁工程钢管拱肋施工,于同年12月10日向项目部提交了该大桥的主拱肋钢材清单,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5月29日原告又完成外庄大桥的施工,被告公司项目部亦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该大桥的钢拱、横梁重量予以确认。2011年5月23日项目部该工程的总工李*在上述两份清单上签名。当日,项目部财会人员赵*与原告进行了已付款的对帐,并签名确认未付的款项为536034.60元。因原告一直未能领取上述工程款尾款,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术开发区二路四桥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系被告公司所设立,在湖州**开发区二路四桥工程中即代表被告公司,因而项目部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尾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6034.6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