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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初,被告承包了桐庐广业影城嘉园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并把该工程中的架子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包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定立协议。该架子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开工。开工以后,被告因为工程进度需要加快,决定增加原告的架子工程的范围,于是双方于10月7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价格、安全生产、付款及结算方法、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罚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严格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如期完成工程任务。2010年3月份架子工程结束,原告负责的架子工程班组全部退场。2010年10月份,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着94定额进行结算,1-3号楼总建筑面积为44554.24元平方米,按合同价50元每平方米计算,扣除施工期间因破坏粉刷班组的工作架等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400元,总计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225300元。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甲方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付给乙方总计人民币1524270元,尚欠工程款701030元,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03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4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2011年7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为35332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没有看到证据表明被告有实质性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影城嘉园一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架子),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

2、钢管架子开工报告及结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施工总面积及结算单价。

3、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过工程款,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与内部承包协议相印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一方是贺**,且上面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证据2中开工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结账单没有表明与谁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进账单上收款人并非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表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原告陈述进账单上收款人杭州萧**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该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就是原告本人。原告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此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初,被告承包了桐庐广业影城嘉园一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并设立了项目部。2008年3月份,桐庐广业影城嘉园一标段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6月30日该架子工程开工。此后,双方经协商,又对原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等进行调整,并于10月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影城嘉园一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架子)》。该协议甲方代表处有贺**签名,并加盖该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价格、安全生产、付款及结算方法、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罚则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承包价格约定按94定额计算面积,承包价为5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则约定乙方架子全部拆除前,甲方应按形象进度付款,在班组退场前,付止总承包价款的90%,等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在7日内付清。2010年3月份架子工程结束,2010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朱**给原告出具了影城嘉园一标工程外架结帐单,朱**本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算单确认了原告架子工程总建筑面积,及需扣除的款项。同年11月7日,贺**在该结帐单上书写了“(按)实际44554面积结算!价格按合同价格!扣除2400元正”等内容,并签名。据此,原告应得该架子工程的工程款为2225300元。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原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52427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01030元。

另,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承包了桐庐广业影城嘉园一标段工程,并就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陈述“知道有贺**这么一个人,朱*刚不清楚,我们跟贺**、朱*刚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公司只跟林**发生关系,我们只承包给林**”。原告则陈述“林**是总承包人,他平时不来工地,我只碰到过一次。贺**是林**的小舅子,朱*刚是总施工,总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广业影城嘉园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因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庭审中,被告虽只认可林**为项目部负责人,但亦表示知晓工程施工中有贺**这个人。而贺**与林**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直接发生联系的就是贺**本人。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结帐单均盖有被告该工程的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贺**签名确认。据此,在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贺**履行的系非职务行为或无权代理或其行为已超越代理权等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承包协议、工程结帐单的效力及于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日应以贺**签名的11月7日为准而非朱**签名的10月27日,利息的起算日按双方约定结算后七日即11月15日起计付,且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70103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原告陈**负担1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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