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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1998年在长河街道江二村十二组其岳父骆**宅基地上建一幢别墅,于199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别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参照吴**别墅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原旧房拆除、新房施工、平整场地,基础、土建、幕墙装饰、水电安装、室内外排水设施、室外道路、化粪池、水泥地坪;施工时间为一年;工程款为固定价58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设计变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增加了130000元。该工程于1999年10月完工,被告直接入住别墅,在工程决算过程中,原告要求将130000元一并结算,但被告于2001年2月回函拒绝,只同意按580000元决算。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结算协商,但被告拒绝增加决算。2008年3月双方再次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同意按580000元进行决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价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该款自2001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一、原告涉嫌绑架、伪造证据等刑事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本案应中止。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欠其工程款,应依法驳回。

原告吴**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别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别墅的造价、施工范围等内容作了约定。

2、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决算价为580000元。

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为580000元,另外决算有异议。

被告章**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其未签过字,证据系伪造的,并要求鉴定。

被告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被他人绑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原告涉嫌犯罪的事实。

2、病历一份,证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在被绑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复制于国土资源局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有。

4、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城厢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

5、经被告申请,浙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23日的《会议纪要》、二00一年二月十日《回函》上被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形成,签名为直接签名,《回函》中二00一年二月十日第二个0字与章**签名最后的竖笔先打印落款时间而后签名形成。

6、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一、无法明确判断1998年8月25日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形成于1998年8月、2008年3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是否形成于2008年3月,二00一年二月十日《回函》是否形成于2001年2月,但三份证据印刷体字迹不是在的标称时间的间隔分别制作形成,而是在相近时间同机制作形成。其中1998年8月25日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纸张正面下方两处刮擦痕迹与印刷体字迹交叉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刮擦痕迹,后形成印刷体字迹,第二页纸张正面纸张左下方刮擦痕迹与字迹交叉形成的先后顺序是:首先形成章**签名字迹,后形成刮擦痕迹,再形成印刷体字迹,最后形成改写的条款序号十。…

7、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威胁被告的事实。

原告吴**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报案的真实性。

对证据2认为应由医院出庭作证。

对证据3中的呈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说明是骆**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4表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认为不能在外省进行鉴定。

对证据7无异议,表示是随便说说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经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2、3经鉴定系被告所书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胁迫产生,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公安机关材料内容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中的呈报表、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对证据4所证明的被告曾报案被绑架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因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1998年被告岳父建房,被告遂聘请原告进行施工。

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下午被人绑架至某茶室,被人用匕首刺伤,并被威逼在几张空白纸张上签字。

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暂算于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损失403523元。

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再次向该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原告所持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字就是被绑架时在空白纸张上的所签的字迹。目前该公安机关尚未就被告的报案进行立案。

本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浙江**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三份证据上的“章**”均为章**本人所直接书写形成,回函中的章**签字为先打印落款时间,后签名形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认为:一、无法明确判断1998年8月25日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形成于1998年8月、2008年3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是否形成于2008年3月,二00一年二月十日《回函》是否形成于2001年2月,但三份证据印刷体字迹不是在的标称时间的间隔分别制作形成,而是在相近时间同机制作形成。其中《别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纸张正面下方两处刮擦痕迹与印刷体字迹交叉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刮擦痕迹,后形成印刷体字迹,第二页纸张正面纸张左下方刮擦痕迹与字迹交叉形成的先后顺序是:首先形成章**签名字迹,后形成刮擦痕迹,再形成印刷体字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因其岳父造房,曾聘请原告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证据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鉴定,原告持有的《回函》系被告所书写,目前公安机关并未就被告的报案立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回函》系在原告胁迫下产生,故本院对《回函》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01年起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01年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支付原告吴**工程款人民币58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8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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