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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有限公司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办的位于滨江区东信大道1228号的杭州滨江域天酒吧的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000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10000元预付款,消防设备安装完毕后2天内支付5000元,消防设备验收完毕后2天内支付5000元。2008年8月1日为开工期,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08年7月,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早已完工,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010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8月15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利息损失1080元(从2008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其它利息损失按实际付款日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工程承包的事实。

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完成,且经验收合格。

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因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杭州市滨江区域天休闲吧业主。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办的杭州**酒吧的消防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000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10000元预付款,消防设备安装完毕后2天内支付5000元,消防设备验收完毕后7天内支付5000元。2008年8月1日为开工期,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该工程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保**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28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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