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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张**、杭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与被告张**、杭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挂靠的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承包华成·波尔多庄园工程的全部土木工程,按固定单价72元/平方米(按图纸总建筑面积27338平方米)计价,一次包死。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张**享有和承担,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仅收取工程款0.5%的管理费。被告张**进场施工后,原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张**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同日,双方对截至当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核对无异。原告共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1285084元,且被告张**因垫资需要共向原告借款90450元,双方同意纳入工程款结算,而被告张**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51946.34元,其实际还应返还423587.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张**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23587.66元;3、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包协议的订立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其签字,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二、本案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作业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请求的不是工程款,而是民工工资;三、被告张**代表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支付剩余所有民工工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的一切争议已经解决,若再有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答辩称:二被告并非挂靠关系,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与被告张**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也是原告找来的,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也不是很清楚原告与被告张**的关系;本案是原告为了形式上合法手续的需要,要求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帮忙在承包协议上盖章的,原告也认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就涉案承包协议仅收取0.5%的管理费,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张**享有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系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实际承包人,其作为自然人无工程承包资质;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已经驳回了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因工程进度问题与原告提前解除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且剩余的民工工资由原告代为付清,并约定管辖法院;

5、已完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被告张**已完成工程部分确认一致;

6、工资发放清单及明细三份,证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通过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代被告张**垫付工人工资、餐费、误工费共计908974元,双方同意纳入工程款结算;

7、收条六份,证明2012年4月之前,原告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张**支付工程款共计376110元,并由被告张**签收确认;

8、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承揽涉案工程后因无力垫资,向项目部经理借款共计90450元,并同意纳入工程款结算;

9、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根据本项目结构施工图纸计算出总模板的工程量、被告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占比例和对应工程款数额;

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842元。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项目部发放的工资表二份,证明被告张**是领取工资的,不是承包人;

12、关于退回2012杭上鉴字第110号鉴定委托的说明函一份,证明工程鉴定达不到鉴定条件,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3、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劳务分包作业班组是由原告自行组织的,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对发生的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张**虽签字但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指派被告张**去现场的,被告张**并不是承包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让被告张**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答应承担民工工资,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漏算了脚手架那块工程量,原告、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以及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都说与被告张**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与证据6重复,收条上的字是被告张**所签,但是在原告发过钱后让被告张**补签的,被告张**没有收到过一分钱,该款项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买材料;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是被告张**所签;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位置不同造成人工费不同,相同的鉴定材料得出不同的结论,认为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可能;对证据10,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说明被告张**不是挂靠在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之下;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联合陷害被告张**。

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并非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应原告要求为其备案需要而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仅收取了0.5%的管理费,故该协议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表示不知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杭州华**限公司并没有要求被告张**出具上述材料,是被告张**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6至证据8、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表示不知情,认为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件应保存在被告张**手中,但其未提交相应原件,即使被告张**提交了相应的工资单,也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张**实际领取工资,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函与本案无关,部分鉴定机构做不出来鉴定,并不意味着其他鉴定机构同样不具备该能力,被告张**以此置疑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成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14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3、证据5至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证据13、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9日,原告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张**(作为乙方木工班负责人)订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原告华成·波尔多庄园全部土木工程;按固定价格72元/平方米计价(含所有设备及使用及工具使用费、所有辅助耗材费用),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金为4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3日,原告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管理费和劳务报酬,只收取劳务工程款实际发放的0.5%;乙方负责协调本项目发生的劳资纠纷等相关问题的处理,但不承担上述所发生的经济责任。2012年4月27日,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就木工班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28日,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订立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班组未按照项目部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进度赶不上;经协商一致,终止原承包协议,剩余所有民工工资项目部替张**全部付清;若项目部与张**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或争议,通过本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诉讼之前,被告张**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0000元;原告经劳动部门代被告张**支付工人工资908974元(447420元+44260元+417294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款项为376110元(24875元+39800元+19900元+29850元+89550元+172135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款项为9045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25000元+450元)。

在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立兴**责任公司对张**已完成的华成·波尔多庄园土木工程工程量(即已完成的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本项目总模板(木工)工程量的鉴定结果为86693.504平方米,已完成模板(木工)工程量的鉴定结果为41927.72平方米。根据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计算,已完成模板(木工)的工程造价为951946.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被告张**订立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张**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或者劳务分包资质,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述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虽然属无效合同,但案件所涉的劳务成果原告已经接收,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对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浙江华**限公司经劳动部门代被告张**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因施工发生的借款合计为1375534元(908974元+376110元+90450元),被告张**已完成模板(木工)的工程造价为951946.34元,故被告张**应返还的价款为423587.66元(1375534元-951946.34元)。扣除张**缴纳保证金40000元,被告张**尚应返还原告价款383587.66元。因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订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中约定杭州华**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华**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3084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张**各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被告张**于2011年6月19日订立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价款38358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浙江华**限公司鉴定费损失15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张**负担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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