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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浙江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一次庭审)、王**、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易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工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的业主。**江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系该建设工程业主的执行机构;浙**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沽渚指挥部)系高速公路指挥部设立的专门代表业主执行和处理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项目事宜的机构。

2004年9月16日,被告在调整公路指挥部组织的沪杭甬调整公路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被告并据此组建中铁**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3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03项目部)。

2004年9月,浙江省**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的沪杭甬调整公路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后因浙江省**有限公司分立,新设浙江交**限公司,前述第304合同段工程的承包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并据此组建浙江交**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4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304项目部)。

2007年4月23日,303合同项目部与304合同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303合同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层分包给304合同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按303合同项目部中标的清单单价乘以经业主批复支付的实际工程计算数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304合同项目部提交计量资料给303合同项目部计量确认,303合同项目部将计量凭证报业主批复后,303合同项目部同意业主将应付工程款的95%扣除税金后直接支付给304合同项目部,剩余5%应付工程款作为缺陷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304合同项目部。同时约定,上述工程的相关材料补差将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补偿金额将由304合同项目部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303合同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304合同项目部依约履行了前述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2008年12月7日,304合同项目部编制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工程计量资料及合同价格调整表,明确上述工程计量余款为785732元,工程材料补差款为128042元,提交给303合同项目部要求确认,因303合同项目部拖延不办,304合同项目部直接将上述资料交由高速公路指挥部,并得到确认。

2009年3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遭其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5732元及材料补差款128042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算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三局辩称,一、被告无需就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施工工程的款项应由业主支付,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表述,被告仅有计量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计量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业主确认是无效的。原告在完工后,应制作原始施工材料,交由工程监理方签字确认,再提交被告确认,再由被告提交给业主即第三人,最后由第三人进行确认后支付金额,原告没有提交原始施工材料给监理进行确认。三、第三人作为业主,有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陈述,一、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303合同项目部与304合同项目部,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同意代303合同项目部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认可303合同项目部的委托支付书。二、将其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三、应当由303合同项目部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原告交工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业主,高速公路指挥部系业主的执行机构。并将包括303、304合同段在内的工程分别招标。

证据2、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3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在上述工程303合同段中标,由被告进行土建施工的事实。

证据3、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4合同协议书,证明浙江省**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304合同段中标,由浙江省**有限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的事实。

证据4,浙路函(2006)6号《关于变更沪杭通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项目合同主体的函》、浙宏途函(2006)4号《关于同意变更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合同主体的函》、浙**(2006)32号《关于变更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项目合同主体的函》、浙高股函(2006)18号《关于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4合同段合同主体变更事项的复函》、《补充协议书》,证明在上述304合同项目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分立,征得业主同意后,合同的承包主体变更为原告。

证据5,《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委托支付书》,证明:1、被告因303合同,组建303合同项目部,原告因304合同,组建304合同项目部,及沽渚指挥部是高速指挥部设立的机构的事实。2、303合同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合同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层分包给304合同项目部进行施工。3、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相关约定。

证据6,《纪要》及《交工验收单》,证明原、被告涉案工程为分包工程,且于2007年11月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7,《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沽渚至宁波段公路建设项目第303合同段工程计量表汇编(支付期号:037)》及《合同价格调整表(编号07)》,证明2008年12月7日,304合同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确认计量余款为785732元,材料补差款为128042元的事实。

证据8,函告及邮寄详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计量余款及补差款的事实。

证据9,证明三份,证明高速指挥部是代表业主的执行机构及上述证据7的材料经高速指挥部审核后确认的事实。

证据10,(2009)甬余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补差价与材料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铁十三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如下:

对证据1、2、3、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有业主单位代表的签字,但不是分包而应是转包,原告工程款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将计量款及材料补差款直接支付给304合同项目部。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及的款项及补差款已支付。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结算资料,证据也是复印件,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确认余款没有依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公章有异议,工程完工后,相关机构应当已撤销,2、对指挥部的证明形式无异议,但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临时性机构,没有证据效力。3,证明不是计量文件,业主没有资格进行确认,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据1、2、3、4、5、6、9、10均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数额是对的,就是附件不完善。对证据8表示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余**法院的立案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正进行诉讼,诉讼结果与本案有关,同时证明业主对工程计量没有进行过确认。

原告表示对该案目前进程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申请追加业主作为当事人,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差价款,与被告主张的另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所涉款项已支付的主张,结合证据10,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经本院向邮寄部门核实,已于2009年3月20日已妥投,故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3月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已将工程计量资料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将完工资料交付给业主,由业主最终确认了计量及补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系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的业主。2004年7月,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投标。被告在涉案工程303合同段中中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3合同协议书》一份,浙江省**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304合同段中中标,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4合同协议书》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省**有限公司于2006年进行了分立,原告交工公司成立,浙江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函,告知涉案304合同项目的施工主体变更为原告交工公司,第三人回函表示同意。

2007年4月23日,原告下设303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下设304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所承包建设的303合同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层分包给304合同项目部建设施工。约定被告综合单价承包,工程价款按303中标的清单单价乘以经业主批复支付的实际工程计量数计算。在原告提交相关计量资料后,被告应及时计量。被告的计量支付凭证一旦批复后,被告同意业主按其工程款的95%直接支付给原告(税金由业主在95%工程款中代扣,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剩余5%作为所施工缺陷的修复费用,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业主及时返还给原告。沥青混凝土路面、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防水层等相关材料补差将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补差金额由被告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303合同项目部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同意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税金由业主在95%工程款代扣)、缺陷修复费用、材料预付款、材料调差(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委托业主支付给304合同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304合同项目部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11月28日交工验收。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303合同项目部与304合同项目部确认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结束,双方确认投标差价为2900000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计量,并于2009年3月发函给被告,称304合同项目部已将相关工程计量资料提交给303合同项目部,但303合同项目部及业主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其敦促303合同项目部立即支付工程价款,但至今被告未作答复,故原告于2009年10月将相关工程计量资料交付给高速指挥部,要求进行审核,高速指挥部最终确认计量金额为785732元,材料补差价为128042元。

2010年6月8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304合同项目部施工的涉案工程及材料调整差价共计为913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合同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其已委托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其仅有计量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是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虽约定,相关计量资料由原告提交被告后,由其计量后经第三人批复,被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相关的委托手续,但在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及材料补差价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当事人对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计量资料,由被告确认后,提交工程监理和第三人确认,最终以由第三人批复后的工程计量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凭证的流程没有异议,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交相关资料,被告未进行确认,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且第三人及监理方均已确认工程价款及材料补差价款,故本院对工程价款及材料补差价款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85732元、材料补差款128042元,合计人民币9137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8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账号为12×××68]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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