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依职权通知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鸿茂八墅A-H幢会所·核心会所项目的施工单位,毛*及王**分别是该项目的技术及施工负责人。2012年9月,原告组织农民工给被告施工。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的施工结束。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6月,原告所在班组的40多名农民工得知无法拿到工资的原因后,集体向被告讨薪。2013年6月22日,富阳**出所及东**办事处出面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在派出所民警及街道办事处安**科长施**的调解之下,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毛*、施工员王**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因为当时双方对A幢会所及核心会所二次结构的工程量尚未计算清楚,因此双方同意,A幢会所、C幢会所、G幢会所及核心会所二次结构这部分的工程,暂时先结两万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以后按实际具体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双方共同认可,除了未进行结算的A幢会所及核心会所二次结构的工程款之外,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合计1672806元,被告于当日将工程款558244元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对于上述调解方案,被告的技术负责人毛*、施工负责人王**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6月25日,被告让其施工员朱**对A幢会所及核心会所二次结构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朱**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373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40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0400.9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20.82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城建档案一份,证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是鸿茂八墅A-H幢会所·核心会所项目的施工单位;

2、照片十张,证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是鸿茂八墅A-H幢会所·核心会所项目的施工单位、毛*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王**是该项目施工员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变更为浙江省**有限公司的事实;

4、结算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

5、2013年6月25日结算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就上次未结算清楚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重新计算的事实;

6、证明一份,证明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在被告处的事实;

7、2013年10月30日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15%(即250920.9元)的事实,以及同意支付A幢会所、C幢会所、G幢会所、核心会所二次结构的工程款174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剩余的未付工程款为225870元;2、因为原告不负责的自行退场,导致其分包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未完成,这一部分未完成的工作量是由被告自己找人来完成,共花费33515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225870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些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一共为6623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需自行承担劳务费税金1.5%,该款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支付的责任,因为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对于最终应付款项迟迟不予确认,所以迟延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凭证三张,证明凿工工资需要扣除15000元,二次结构应当按实结算,而且原告仍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

2、木工包清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3、乙炔氧气使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切割螺杆工作所产生的乙炔氧气费用1090元;

4、普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完成原告未完成的清理钢管模板方木等材料工作所产生的普工费用6825元;

5、会所木工清单、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完成原告未完成的拆模凿工工资费用10600元;

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专项施工方案、费用清单、照片材料一套,证明被告因修补原告施工的核心会所剪力墙严重倾斜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37950元;

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C幢清水砼修补共三页,证明被告因修补原告施工的C幢清水砼质量不达标所产生的费用28280元。

第三人郑**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2013年6月20日结算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这方财务部门也保存有一张,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不完全一致,原告这张写有“结账数量完全正确,原件由吴**结账用不能给结账本人”,被告处的这张是没有这句话的,所以对这段话不认可;同时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1672806元是认可的,但是这些费用中包含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而原告仍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应当从该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2013年6月22日的两张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二次结构的那张明确了是暂结2万元,到时工程按实结算,而另一张结算凭证上注明凿工工资扣除15000元,还注明了A、G幢拆模未干净,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最终对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是23730元,未计入总工程款的金额为3730元,但是该证据上还注明了其中一共大概有50平方没有拆模,所以拆模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吴**没有授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者由被告授权委托的毛昕或者王**签字,且其中的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合。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认为2013年6月22日结算二次结构的凭证也是复印件,但因为与原告提供的那张内容一致,所以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同时认为二次结构最终结算的金额是37480元;对2013年6月22日另一张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签字不真实,原告没有在该证据上签过字;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是否是第三人亲笔签字,且该协议约定施工工地仅仅是核心会所、A、C幢,但是原告参与的是核心会所、A、C、G、I、Y12幢等;对证据3-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性,且原告于2013年6月离场,证据中2013年6-8月的考勤表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由被告自己制作或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给被告施工的有很多班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也无法证明修补与原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经与被告核实,被告的证明内容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有三份结算凭证,第一份为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凭证,第二份为2013年6月20日结算二次结构工程量的结算凭证,第三份为约定支付时间的结算凭证,被告在举证时亦提供相应的三份结算凭证(即证据1),本院一并认证,其中第一份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比被告证据多如下记载“结帐数量金额完全正确。原件由吴**结帐用不能给结帐本人。(放在649#领款上用)”,除此外其余内容记载均一致,因双方对内容记载一致的内容均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凭证予以认定;第二份结算凭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并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该份结算凭证均予以认定;第三份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比原告提供的多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原告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但也未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那份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5待证事实为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就上次未结算清楚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重新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部分房屋二次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对上述事实,被告亦不否认,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其上载明的大部分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二,一为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15%(即250920.9元)的事实,该事实被告已经确认,故对该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二为二次结构工程款除预结算的2万元外,还需支付17480元的事实,该事项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杭州市鸿茂八墅A-H幢会所·核心会所重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木工包清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鸿茂八墅工程中核心会所、A幢、C幢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郑**施工,分包范围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及联系单中基坑围护、基础、主体结构等全部木工支拆模内容工作及二次构件支模拆模所有工作,含铁钉、铁丝等事项。后因故第三人郑**未按该协议履行。鸿茂八墅A-H幢会所·核心会所重建项目中核心会所、A幢、G幢、I幢、Y12幢以及C幢部分楼层的木工支拆模和二次构件支拆模工作实际由原告召集部分民工完成。原告施工的房屋主体结构已经通过中间结构验收。

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金额为1672806元(其中二次结构工程暂计2万元),原告、第三人及被**司员工王**、毛*共同在结算凭证上签字。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自己计算的二次结构工程量(共计金额为37480元)交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司员工毛*在该凭证上书写“以上暂结贰万元,工程按实结算”并签字,随后王**亦签字落款。该结算凭证上另有“C栋补贴12000元”,该金额未包含在37480元内。2013年6月22日,被**司员工王**、毛*共同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其上载明:“余款2013.7.20号付5%,2013.9.25号付15%,凿工工资扣15000元。备注IG幢拆模未干净,请及时清除否则扣工。”第三人及原告在该凭证的复印件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5日,被**司员工朱**在名为“郑**木工班组会所A幢二次结构工程量”的凭证上签字。2013年10月30日,被**司财务人员吴**列出“郑**工程款结算单”一份。

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1672806元的85%。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浙江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中间结构验收,且双方就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0400.9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50920.9元(1672806元的15%),第二部分是未计入结算的二次结构工程款17480元(37480元-20000元),第三部分是被告承诺支付的C幢会所补贴12000元。被告则抗辩称仅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第二部分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应该按原告提供的证据5计算,金额为3730元(23730元-20000元),第三部分工程款则完全不成立,被告从未有此承诺;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自己的分包任务,应从应付款中减扣33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经被告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实际的二次结构工程金额为23730元,但金额仅包含了原告施工的核心会所及A幢两幢房屋,并未包含其他房屋,23730元并非原告完成的全部二次结构工程金额。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第二份结算凭证里,原告曾提出过实际的二次结构工程金额为37480元,当时被告未明确认可,但在原告的证据7中,作为被告处负责财务报销的吴**在名为“郑**工程款结算单”中列明“6月25日钢架结构:37480-20000=17480”,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二次结构工程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第三部分工程款,“C栋补贴12000元”仅出现于2013年6月22日二次结构工程款结算凭证上,该凭证虽然有被告公司毛*、王**的签字,但该凭证上的总计金额37480元不包含C栋补贴12000元,且该凭证计算的是二次结构的工程量,C栋补贴12000元的来源没有依据,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支付第三部分工程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减扣的工程款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三份结算凭证上记载有“凿工工资扣15000元”,原告认可应当扣减15000元,但认为结算凭证中的1672806元是减去15000元以后的数字,不能再次重复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22日的结算凭证中所列项目的计算,工程款1672806元并未减扣15000元,故凿工工资15000元应在本案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主张其他因原告未完成分包任务而扣减的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53400.9元(250920.9元+17480元-1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的基数为250920.9元(1672806元×15%),该款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9月26日。第二部分利息的基础为2480元(17480元-15000元),即二次结构差价扣减凿工工资,对该款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日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确认要支付,但此后一直未付,故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承担价款的偿付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需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自行返修的费用及劳务税金,因属新的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价款253400.9元;

二、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价款迟延支付的利息(以250920.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2480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原告郑**负担203元,由被告浙**团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退还原告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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