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岭市**限公司与杭州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集团)、温岭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0日宜**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此后宜**集团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易亮、巫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4日,经院长批准,案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华**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7日,华**公司与宜春**限公司、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包宜春**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62937342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如遇设计变更,按变更通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承包人的中标价,相应调整包干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发包人付定金500万元,承包人工程量到3000万元,发包人开始100%付款;承包人当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当月20日前付清;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万元发包人一次性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垫资的3000万元,发包人按国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承包人,时间按钢结构进场材料满3000万元之日起至安装完成发包人付清垫资款之日止。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发包人由温**公司担保,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垫资3000万元,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12月30日,宜春**限公司因被宜**集团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宜春**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宜**集团承继。2012年5月19日,华**公司向宜**集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华**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63331752.73元(不含垫资款利息),扣除已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工程余款2831752.7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华**公司为该工程垫资3000万元,计至2013年4月30日,宜**集团应付华**公司垫资款利息1816056.11元,已付工程价款中有42473300元采用承兑方式支付,宜**集团应承担承兑贴息1785874.60元。上述款项经华**公司催讨,宜**集团至今未付,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讼请求判令:一、宜**集团支付华**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按年利率6%,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431800.15元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1899952.58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2014年5月31日,为438960元)。二、华**公司对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宜**集团承担承兑贴息1785874.6元。四、温**公司对宜**集团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宜**集团辩称:华**公司与原宜春**限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包建设原宜春**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32.1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1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33.2条款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这些合同约定可见,华**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完工,但是华**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因此华**公司违反了竣工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工程竣工后,华**公司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竣工结算,宜**集团才有义务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否合格难以认定,因此华**公司要求宜**集团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25.1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由工程师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计量结果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专用条款第25.1条款约定,承包人每周向工程师提交本周内已完工程量报告;第26条约定,承包人每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每月20日前付清。可见合同明确约定,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依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经核实计量后,宜**集团才有义务按工程进度付款,但是华**公司并未依约向宜**集团报告工程量,因此,华**公司起诉要求宜**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华**公司在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工程质量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承包建设的厂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例如屋面多处漏雨水、基础开裂、不在设备周围安装盖板等等,华**公司应依法承担质量赔偿责任。

本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62937342元,华**公司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向宜**集团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其中的结算报价包括中标合同价62937342元、工程增加费用5452290元、工程减少费用4519902元、垫资利息1927061元,总计为65796791元,中介机构审定的金额为63331752.73元,可见审定的金额包括了垫资利息。此外,根据华**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其中有2511032元增加费用是华**公司虚报的,该金额不能列入工程结算。

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宜**集团可保留3%质量保修金至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由于华**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宜**集团可保留工程结算价款3%的质保金不向华**公司支付(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尚不可认定,保留的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暂不能确定)。由于华**公司违约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到宜**集团搬厂经营,宜**集团安排第三方完成了华**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华**公司承诺承担费用177048元,该费用已由宜**集团支付给第三方,应当从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核减。

至今,宜**集团已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316056.11元,但华**公司仅开具57316056.11万元的工程发票,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831752.73元不应得到支持。华**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为本案工程垫资了30000000元,但是华**公司事实上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完成报告,而宜**集团在华**公司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了62316056.11元,因此华**公司主张垫资30000000元没有依据,其主张垫资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合同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宜**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合同中没有明确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应当由宜**集团承担,华**公司要求宜**集团承担承兑汇票贴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华**公司承包原宜春**限公司厂房工程,并由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企业信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宜春**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宜春**限公司因吸收合并给宜**集团,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宜**集团承继的事实;

3.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向宜**集团递交工程结算书的事实;

4.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欲证明华**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为63331752.73元(不含垫支款利息)的事实;

5.宜春**公司网页资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在2011年12月16日前已竣工,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6.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及利息计算单的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华**公司因垫资产生利息1816056.1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宜**集团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前提条件是华**公司应当提交工程量报表,但是华**公司从未提供工程量报表,因此华**公司要求宜**集团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华**公司垫资3000万元及利息计算都是有前提条件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并不是审计机构的报告,并且审定结果不能反映出审计时是否包括了3000万元的垫资利息。对证据5,搬迁厂房是事实,该证据也说明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对证据6,系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都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在该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宜**集团已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其中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底部签署有“已核黄蓉”字样,经核实黄蓉系宜**集团员工,该利息计算清单与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宜**集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当前质量情况调查表一份,欲证明华**公司承建的工程有严重漏水问题,造成宜**集团损失的事实;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欲证明华**公司承建的厂房应提供质量保修的义务,保修书第5条约定了3%保修金,但该工程因华**公司的原因未作验收,故宜**集团有权扣留保修金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记帐凭证、承诺书一组,欲证明华**公司应承担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177048元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竣工,华**集团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集团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华**集团应当按期提供工程量完工的报告,才能要求宜**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竣工结算,宜**集团才有义务支付结算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宜**集团可以扣留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

5.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的报审价是65796791元,其中包含了1927061元的垫资利息。工程明细单编号是HD-XC18增加的费用2511032元是华东**公司虚报的事实;

6.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宜**集团向华**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华**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宜**集团单方制作,且宜**集团此前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该工程已过保修期,宜**集团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即使现场地面基础有开裂或其他问题,宜**集团当时未验先用,从使用的时间来看,保修期也过了,即使有这些问题也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是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已经过保修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费用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28日,联系单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8日,双方的结算书是在2013年3月,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最终的结算价款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审计,该份结算书能证明华**公司在2012年7月已经向宜**集团提交了结算审计的要求。对证据6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宜**集团单方制作,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4、5系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系宜**集团单方制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东钢构送达该份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华**公司与宜春**限公司、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公司承包宜春**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62937342元,其中建筑安装劳务造价9440000元。承包人每周向工程师提交本周内已完工工程量报告,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只作为进度控制依据,不作为决算依据。合同签订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定金5000000元,承包人工程量到30000000元,发包人开始100%付款。承包人当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当月20日前付清。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遇设计变更,按变更通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承包人的中标价,相应调整包干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纸四套。本合同发包人由温**公司担保,并承担全部法律与经济责任。承包人垫资30000000元,发包人按国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承包人。时间按钢结构进场材料满30000000元之日起到安装完成发包人付清垫资款之日止。其中下料成型车间及挖掘机装配车间的结构部分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并安装完毕,质量由发包人自己承担。承包人负责围护的材料及安装。注:原中标价80647835元(其中下料车间及挖掘机车间结构部分由发包人提供及安装。总价按中标通知书的部价减去发包人提供的构件2818.82吨,计人民币17710488元)。计合同总价为62937342元整。宜春**限公司与华**公司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7月24日,华**公司向宜**集团出具《工程(结)结算书》,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一、合同价62937342元;二、工程联系单(增加费用)5452290元;三、工程联系单(减去费用)4519902元;四、宜春工程扩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1927061元,总计65796791元。该结算书第4页,联系单增加部分第八项载明联系单HD-XC18增加连接房1-10的相关费用金额为2511032元。2013年3月16日,华**公司及宜**集团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章,该载明宜**团新厂区1、2、4—10#厂房钢结构工程报审结算价65796790元,调减金额2465037.27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同时华**公司在该签署表中载明垫资利息决算外由双方核对确认。中磊工程造价有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核单位一栏签章。华**公司出具《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该计算单载明垫资利息共计1816056.11元,宜**集团员工黄*在该计算单尾部签署“已核”。2013年8月1日,宜**集团出具《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载明至2011年11月1日止,宜**集团已支付工程款32500000元(不包括5000000元定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垫资30000000元减至28500000元。宜**集团已支付62316056.11元。案涉厂房于2011年12月16日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因宜春**限公司被宜**集团吸收合并,宜春**限公司注销登记,宜春**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及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宜**集团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宜**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华**公司要求宜**集团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宜**集团认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12月16日案涉厂房已投入使用,故现宜**集团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宜**集团认为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宜**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厂房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宜**集团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宜**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宜**集团认为“增加连接房1-10相关费用2511032元”系华**公司虚报,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宜**集团认为由于华**公司违约不能按期竣工,影响到宜**集团搬厂经营,宜**集团安排第三方完成了华**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华**公司承诺承担费用177048元,该费用已由宜**集团支付给第三方,应当从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核减,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工程联系单**因业主安排第三方施工,产生费用372648元由华**公司承担177048元,而双方工程款最终审定系在2013年3月16日,故本院认为该部分的费用在最终审定时已进行核减。宜**集团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工程款62316056.11元,华**公司主张垫资300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均由宜**集团员工签字确认,而且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也作为结算的分项之一,足以表明华**公司确已垫资30000000元。关于垫资利息,宜**集团认为华**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的结算汇总表其中一项载明垫资利息为1927061元,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款63331752.73元中已包含了垫资利息。本院认为,在2012年7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价65796791元由四部分构成,分别为合同价62937342元,增加费用5452290元,减去费用4519902元,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1927061元;而2013年3月16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报审结算价为65796790元,调减金额2465037.27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华**公司在签章栏中载明“垫资利息决算外由双方核对确认”;此后宜**集团员工又在《垫资3000万利息计算单说明》中签字确认垫资利息共计1816056.11元,故本院认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未将垫资利息计算在内。故宜**集团尚应支付华**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审定金额63331752.73元+垫资利息1816056.11元-已付款62316056.11元)。关于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根据《宜春工程垫资3000万元应收利息计算单》,至2013年4月30日,宜**集团尚欠华**公司垫资款500000元,而案涉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故华**公司要求宜**集团赔偿工程款5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约定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本案中,案涉厂房于2011月12月16日实际投入使用,3%质保金为1899952.58元(63331752.73元×3%),故宜**集团应赔偿工程款1899952.58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工程款最终审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故宜**集团应赔偿工程款431800.15元(2831752.73元-500000元-3%质保金1899952.58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华**公司要求宜**集团承担承兑汇票贴息17858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贴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公司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公司要求温**公司对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华**公司与宜**集团约定“合同签订七天内发包人支付定金5000000元,承包人工程量到30000000元,发包人开始100%付款。承包人当月10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及付款计划,发包人当月20日前付清。工程安装完成七天内承包人垫资的30000000元发包人一次付清。留3%保修金一年,一年到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因案涉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付清,故现华**公司要求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西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有限公司工程款2831752.73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431800.15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算,1899952.58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

二、驳回杭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江西宜**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196元,由杭州华**有限公司负担14472元,江西宜**限公司负担37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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