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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任审理。被告中铁十三局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浙**铁十三局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追加浙江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中铁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吕**、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天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工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的业主。**江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指挥部)系该建设工程业主的执行机构;浙**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沽渚指挥部)系高速公路指挥部设立的专门代表业主执行和处理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项目事宜的机构。

2004年9月16日,被告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的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被告并据此组建中铁**有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3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03项目部)。

2004年9月16日,原告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的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2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2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原告并据此组建浙江交**限公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2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02项目部)。

2007年4月23日,303合同项目部与302合同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303合同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沥青路面工程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层分包给302合同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按303合同项目部中标的清单单价乘以经业主批复支付的实际工程计量数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302合同项目部提交计量资料给303合同项目部计量确认,303合同项目部将计量凭证报业主批复后,303合同项目部同意业主将应付工程款的95%扣除税金后直接支付给302合同项目部,剩余5%应付工程款作为缺陷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302合同项目部。同时约定,上述工程的相关材料补差将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补偿金额将由303合同项目部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302合同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302合同项目部依约履行了前述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2009年5月25日,302合同项目部编制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工程计量资料及合同价格调整表,明确上述工程计量余款为800961元,工程材料补差款为242445元,提交给303合同项目部要求确认。因303合同项目部拖延不办,302合同项目部直接将上述资料交由高速公路指挥部,并得到确认。2011年4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遭其拒绝。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计量款800961元及材料补差款242445元;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三局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材料补差和违约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答辩人无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工程分包合同,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的约束;2、分包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无付款义务;3、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前三十七笔款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这一交易习惯的改变,也就是合同条件的改变,必须要有足够的理由。现被告已确认了该工程量与材料差价,第三人拒绝付款的障碍已消除,第三人应按委托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4、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点系关于付款义务转移的约定,该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有效的。

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陈述如下:一、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303合同项目部与302合同项目部,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同意代303合同项目部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认可303合同项目部的委托支付书。二、将其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三、应当由303合同项目部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系沪杭甬高速公司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的业主。2004年9月16日,被告在高速公路指挥部组织的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3合同段的土建工程;原告则在第302合同段的招标活动中中标,承建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拓宽工程第302合同段的土建工程。

2007年4月23日,原告下设302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下设303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所承包建设的303合同项目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层分包给302合同项目部建设施工。约定被告综合单价承包,工程价款按303中标的清单单价乘以经业主批复支付的实际工程计量数计算。在原告提交相关计量资料后,被告应及时计量。被告的计量支付凭证一旦批复后,被告同意业主按其工程款的95%直接支付给原告(税金由业主在95%工程款中代扣,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剩余5%作为所施工缺陷的修复费用,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业主及时返还给原告。沥青混凝土路面、沥青混凝土桥面铺装、透层、封层、粘层、防水层等相关材料补差将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补差金额由被告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原告。303合同项目部并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同意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税金由业主在95%工程款代扣)、缺陷修复费用、材料预付款、材料调差(按业主合同规定补差)委托业主支付给302合同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302合同项目部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此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计量,编制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工程计量资料及合同价格调整表,明确上述工程计量余款为800961元,工程材料补差款为242445元,提交给303合同项目部要求确认,未果。2010年6月,原告将上述资料交由高速公路指挥部,并得到确认。2011年4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计量余款800961元及材料补差款242445元,被告未予支付,引发本案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材料: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项目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3合同协议书、沪杭甬高速公路沽渚至宁波段土建工程施工第302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委托支付书》、《交工验收单》、《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沽渚至宁波段公路建设项目第303合同段工程计量表汇编(支付期号:038)》及《合同价格调整表(编号08)》、函告及邮寄详单与公证书、来源于高速公路指挥部的证明一份;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三局及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对原告交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计量余款800961元及材料补差款242445元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案涉工程款及材料补差款的付款主体,基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业主单位的第三人沪杭甬高速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当事人,而被告中铁十三局与业主单位之间有关工程价款委托支付关系,并不足以构成中铁十三局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免责事由,且本案中原告交工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沪杭甬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中铁十三局认为沪杭甬高速公司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交工公司的义务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00961元、材料补差款242445元,合计人民币10434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2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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