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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来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来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找原告进行挖机操作。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祥缺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且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欠条,虽来凤祥处的签名有涂改的迹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他人涂改;且虽欠条中的“黄**”与原告的名字“黄**”有出入,但由于两名发音相近,且原告为欠条的持有人,应合理推定为债权人。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0年,原告为被告做挖机工程,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5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工程款15000元,并承诺于年底付清。但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价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来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公告费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被告来凤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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