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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任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2007年杭州**酒店和2008年诸暨铭士广场给被告做绞索架工程。2010年3月26日,被告书写对账单确认,还有75220元未付。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续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原告起诉至滨**院,后于9月26日撤诉。撤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7022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522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220元的事实。

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曾向滨**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因林**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对账单系原件,由林**签名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因核实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07年、2008年间,李**曾在杭州**酒店及诸暨铭士广场工程中为林**做绞索架工程。2010年3月26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李**外架班组总计价款172220元,已支付97000元,余75220元未付。”2011年1月27日,林**在对帐单上确认“以上欠款分二次付清,定于2011年3月支付50%,4月支付50%”。但对帐单出具后,林**未能按期付款。2011年9月,李**曾为此诉至滨**法院,后李**撤诉。李**撤诉后,林**向李**支付了5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李**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结算,出具了对帐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算时间,原告要求按2010年3月26日起即被告出具对帐单之日起算,因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的对帐单上已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约定付款期满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价款人民币70220元,并支付其中3511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算、其中3511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减半收取841元,被告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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