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上公司)诉被告浙江雄**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此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3月30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博雄**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广州**景照明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负责提供LED的设备,材料供应,管线敷设,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造价初步约定为492930元,若有改动或者由双方测定确认实际工程材料数量导致增减,其工程总造价按相应的幅度增加,双方需要另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后原告进场施工;开工后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50%(工作量的计算为完成安装材料占总材料的百分比);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预付款147879元,原告依约开始生产定制灯具,然后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外墙施工迟延导致原告施工受阻。同时,因被告要求增加安装18W暖白色线条投光灯,发生了新增工程量及新增材料。原告多次催促确认安装工程报价,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寻找第三方接替原告施工,并因施工不规范不得不中止施工。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一份,就工程扫尾工作约定了权利义务,约定36W、18W灯具收尾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剩余工作量,原告配合调试;约定按3月15日确认的安装工程报价书确定相应付款方式。2011年3月21日原告收到工程进度款500000元。此后,因被告负责的收尾工作未如期完成,致使原告调试延迟。

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及事前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原告加工的灯具和涉及的灯光控制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告拒不承担责任,以工作联系函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有协议,并通知将拆除原告安装的灯具和自行重新安装等事项。11月23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紧急回复被告,对其解除合同和拆除灯具提出异议,认为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引起,如核实确实属于原告原因引起,则同意修复,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就新增工程量及材料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等。

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后,36W七彩大功率洗墙灯已经被毁坏或被盗。但为了甲方工程能顺利交付和正常使用,11月23日后,原告积极主动的修复整改,承受损失7万余元,同时对18W灯具进行了整改。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864929.96元,尚欠217050.96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QJG-SG-18联系函,通知被告工程验收及签订补充协议等。16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认可18W白色大功率洗墙灯合格能量,但单方认为36W七彩灯具无法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坚持予以拆除。

《安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协议等行为应属于无效。被告未按约定共同验收、单方恶意拆除部分灯具,仍应依据安装实际工程量和约定支付原告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73804.47元以及75000元的维修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2010年6月18日《安装协议书》等所有协议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协议,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含灯具、辅料费)173804.47元,并赔偿损失7255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辩称,原告提供的36W洗墙灯等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就新增加的工程量订立了协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可以依据法律解除合同。此外,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该工程答辩人已经向案外人采购材料并已经通过验收,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始终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施工资质,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修理后仍然没有通过验收,证明了原告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相应条件。即使原合同尚未解除,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通过验收,因此原合同约定的争议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且争议款项的金额是被答辩人单方面提出的,没有经过答辩人的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无需再行支付。

反诉原告雄**司反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的36W大功率洗墙灯在质量上存在严重问题,虽经多次大范围的拆除更换,始终无法通过调试,灯具也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且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多次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维修等责任,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实际支付款项647879元,在扣除36W大功率洗墙灯部分的费用264637.6元后,反诉人实际应该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600292.36元,故反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实际工程款47586.64元。在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保留该部分款项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协议,反诉人有权保留5%的质保金,该部分为30014.6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77601.26元(包括5%的质保金30014.62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博上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诉称的除36W以外的工程款600292.36元,及已支付64万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反诉原告是认可36W灯具造价费用264736.47元的,但是在法庭上进行否认,应视为无效。此外,被反诉人提供的36W灯具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拒绝到现场确认施工质量并单方拆除36W灯具,给被反诉人造成损失,其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而且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恳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0年6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雄**司签订《广州**景照明系统工程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广州**景照明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博**司)负责提供LED的设备、材料供应,管线敷设,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造价为492730元,若有改动或者由双方测定确认实际工程材料数量导致增减,其工程总造价按相应的幅度增减,双方需另订补充协议;工程付款方式中约定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施工与设计变更条款中约定乙方(博**司)负责对半成品、成品的保护,如因保护不力造成损坏,则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在竣工验收条款中约定竣工日期以验收通过时的验收日为准,工程验收时,由甲(雄**司)、乙双方共同参与验收……”等内容。同时在博**司提交的报价单中,博**司承诺所提供灯具的质保期为三年。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雄**博上公司工程款预付款147879元,原告依约开始生产定制灯具,然后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公司要求,博上公司还增加了18W灯具的安装,双方就新增内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一份,就工程收尾工作作了约定。其主要内容为约定36W、18W灯具收尾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剩余工作量,由原告最终完成调试作业;按3月15日确认的安装工程报价书确定相应工程款及报请验收的相关程序付款进度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签订该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时,原告已完成36W灯具工程量的90%,且考虑到调试作业应由原告完成等原因,被告在签订该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时系同意按完成100%工程量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

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BS20111114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认为原告加工的灯具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设计的灯光控制系统存在缺陷,且原告来函推脱责任,表明原告已无意认真履行合同,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所有的协议,对原告安装的灯具将予以拆除在封存后作退货处理等事项。11月23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函回复被告,对其解除合同和拆除灯具提出异议,认为如核实确因原告原因引导致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修复责任等。之后,原告派员到广州对该照明系统中的36W大功率洗墙灯等进行了整修。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QJG-SG-18的联系单一份,告知被告已对灯具等进行整修,希望原告及早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就18W白色大功率洗墙灯签订补充协议等事项。12月16日,被告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回复原告:“已派工程部经理夏**抵达广**百货现场进行查验。认可18W白色大功率洗墙灯合格。36W七彩大功率洗墙灯仍无法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因未能解决设计缺陷问题,公司仍将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州**景照明系统工程安装协议书》及报价单、《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入账通知书、编号为BS20111114的工作联系函、(2011)杭湘证字第8796号公证书、编号为QJG-SG-18的联系单(12月14日)、编号为XB20101121601-02号工程联系单(12月16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有协议这一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逐一分析如下:

1、被告提交2011年3月3日雄**司发给博**司的工程联系单及次日博**司回复的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博**司完成的36W灯具存在安装不合格等问题,以及博**司以未结算为由拒绝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亦提交了上述3月4日博**司回复的联系单及3月12日的联系单作为证据,拟证明雄**司对增加的工程量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及博**司对雄**司擅自接替施工提出声明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联系单的三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已于3月15日签订了《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一份,就工程收尾工作等作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故对3月15日之前双方的联系往来不再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2、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的“36W灯具调试工作进展情况”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36W、18W灯具调试工作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期限3月23日完成了剩余工作量,可以开始灯具调试,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试,导致工期延长、不能顺利验收,被反诉人提供的灯具存在灯具缺色、信号不稳定等问题,也未对工程申请验收,导致工程搁置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明对象。3月15日后扫尾工作系由被告承接,有部分灯具是被告的施工范围,因此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本院认为被告该两份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双方在3、4月间就36W、18W灯具进行调试的事实,调试本身就是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双方要求的一种考查与检验,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更换或整改等,从“36W、18W灯具调试工作情况”材料中也反映出灯具拆除几条,又安装几条等,可见原告也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3、被告提交博**司于2011年9月24日、26日、27日、30日,11月12日发给被告的联系单共五份,拟证明原告博**司否认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灯具不能正常工作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承担维修等质量保证义务;告知原告若在11月17日前未完成现场验收等工作将拆除灯具等事实。原告也提交上述2011年9月24日、26日、27日联系单,及2011年5月5日、11月14日的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分析灯具质量原因,声明愿意配合修理;及经调试运行基本正常,同时告诉被告有部分的不当需要双方共同确认;要求与被告确认维修预算;希望被告派员全程协助原告维护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联系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联系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36W灯具的调试问题、质量问题、维修问题等进行沟通的事实。

4、原告提交2011年9月26日由其公司景观部陈**出具的《关于广州**景观亮化灯具不良现场》材料一份,尾部有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工程师签属若干意见,拟证明广州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可雄**司施工不规范,接线错误导致灯具不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博上公司于9月份时就灯具进行检查而确定故障原因,马**仅表示“原因分析基本可以,但还需杭州派人仔细查找,早日修复”,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5、被告提交广州美**限公司发给广州建**有限公司《关于需配合解决若干工程问题的函》、《关于赔偿因漏水事件造成我司损失的函》、《关于外墙LED灯及外围园林灯若干问题的函》各一份;广州建**有限公司工程部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9月30日、11月4日发给被告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以及被告发给广州建**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两份,拟证明广州美**限公司致函广州建**有限公司,认为外墙LED灯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及广州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解决外墙景观灯质量问题、因原告的施工问题,导致被告被追偿损失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属于第三方或被告单方的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其在与广州建**有限公司或广州美**限公司相关合同中的履行情况,即使上述两公司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也不能当然推定,就是原告的责任。

6、被告提交博上公司陈**于2011年12月15日制作的《广州美东百货外墙36W变色灯具验收》一份,拟证明虽然原告对灯具进行了维修、更换处理,但整体灯具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验收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夏**没有共同验收,夏**的意见是被告单方验收。相反印证了原告对工程进行整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发出解除协议的联系单后,再次进行维修整改的事实。陈**在该材料中表明“……现经过陆续10天的日夜维护维修,现整体运营正常,效果良好!……现请雄邦公司夏**经理现场验收确认”,而该材料尾部夏**于12月17日签属意见为“验收意见为不合格,原因如下……”等内容。亦证明了被告方不认可该工程为合格的事实。

7、被告提交产品加工合同及流转单、安装协议书及审批流转单、2011年12月22日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36WLED洗墙灯的拆除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36WLED洗墙灯经更换后能常使用,并已通过工程验收等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与他人签订36WLED洗墙灯的拆除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已进行施工且通过验收之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安装的36WLED洗墙灯被告是全部拆除,还是部分拆除。

(三)关于原告已安装的36W七彩大功率洗墙灯的工程价款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除36W七彩大功率洗墙灯的工程款外,其他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共为600292.36元(包括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18W灯具款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6W灯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为264637.6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其反诉金额应为77601.26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36W灯具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除36W灯具之外的工程价款600292.36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等就来源于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而在双方签订的3月15日《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协议所附的安装工程报价书中,被告方的夏培宝签名确认“以上单价已核实无误,数量以现场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3月15日,原告已完工程量为90%左右。故在双方对计价方法等无另外约定,或对工程量存在着工程联系单变动等情况下,原告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较为客观,本院安装工程决算书中体现的36W七彩大功率洗墙灯相应工程款为26463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景照明系统工程安装协议书》以及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加工的灯具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及原告设计的灯光控制系统存在缺陷,且原告推脱责任无意认真履行合同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所有的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2011年3月15日之后的工作联系单可以反映出,对于36W灯具的亮灯问题,原告也予以调试、整改、维护及查找原因等,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推脱责任无意认真履行合同的事实;此外,36W灯具的收尾工作依双方的协议系由被告负责完成,从双方的往来联系单可看出,对36W灯具的亮灯等问题之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均无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或其他权威部门确认;而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原告方仍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整改等,被告方也于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则认可18W白色大功率洗墙灯合格,即虽然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后,但双方却仍存在合同的继续履行;最后,在双方对36W灯具的亮灯等问题仍未达成一达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方擅自实施了拆除灯具,请第三方继续安装等行为,致使损失扩大,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告的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的解除要求,本院对其解除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原告安装工程决算书中36W灯具的工程款264637.6元,系按照100%完工工程量来计算的。虽然在签订《关于广州美东百货工程收尾工作事宜》书面补充协议时,被告同意按100%完工工程量来计算,但有条件,即原告要最终完成调试作业。鉴于本案的事实情况,仍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90%来计算为238173.84元。由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38466.2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47879元,及5%的质保金41923.31元(838466.20元×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8663.89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动维修产生了材料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有些费用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据等不足以证明36W灯具的问题原因就在被告方,故原告派员维修系为履行合同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费用75000元的一系列证据不再一一予以认证。应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77601.2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定浙江雄**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通知解除其与浙江**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浙江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663.89元。

三、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雄**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雄**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1013元,浙江雄**限公司负担15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浙江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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