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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诉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冰,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司诉称,应被告杭州九堡R21-02地块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规格提供变压排气道并进行施工安装。变压排气道工程款共计515306.4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余款41503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敷衍搪塞,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503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4680.4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鉴定费4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一建辩称,双方就工程量没有进行准确核对,工程量有差异。答辩人认可其中的1、5、6三栋楼的施工工程量,其余不认可。此外有些款项没有到支付期限,有些款项是政府拨款的,因为政府没有拨款,所以答辩人也无力支付。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变压防火排气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承建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

2、烟道安装完成时间及完成工程量清单七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1-4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所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对编号为5-7的清单认为是复印件,如果复印件来源如原告陈**在江**院案件卷宗可以得到认定,则予以肯定。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提交其项目部出具的工作函两份,证明原告只完成了工程中的1、5、6号楼。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曾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否认,但被告所提交的工作函就是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工程量应该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工程量清单为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杭州九堡R21-02地块1-13号楼、23号楼变压防火排气道项目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咨询有限公司出造价鉴定报告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其中的1、5、6号楼是原告完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5-7号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来源于(2011)杭**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其真实性已在该案件中得到确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虽持异议,但对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0年8月10日工作函提到原告在2010年7月23号前只完成1、5、6楼的施工,9月8日的工作函提到原告未能按计划施工的问题,但不足以证明在这之后原告的施工情况,且结合原告证据2,原告在9月8日之已完成1、2、11、13号楼等施工,在此之后还有9号楼等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两份工作函不足以证明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施工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工程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原**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签订变压防火排气道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内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作了详细约定,确定总价为人民币508800元;在付款时间和方式条款中则约定风帽安装完毕后,甲方须在二周内支付给乙方到合同款的80%,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周内一次性付20%的余款;售后服务条款约定了自竣工验收日起整体免费保修二年等内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杭州九堡R21-02地块1-13号楼、23号楼变压防火排气道项目工程造价为514069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920元。

本院认为

另,关于该工程的土建竣工验收情况,原告无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被告亦未能明确陈述竣工验收的时间,但表示2011年2月1日可能完工,同年年底所涉房屋已全部交付给建设单位。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最迟的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故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本院确认80%工程款即311255元(411255元-100000元)的应付款日为2011年2月1日,尾款102814元的应付款日为2012年1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防火排气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请求已基本上得到本院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故该款主要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适应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14069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为311255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本金为102814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均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50元,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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