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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浙江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浙江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被告富**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富**司前身系浙江东**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8月20日,中**司、富**司及业主就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222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解决纠纷方式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创出‘钱江杯’由富**司奖励给中**司,奖金为中**司决算总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第九条约定“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间第壹年满后7天内付保修金的60%,在保修期三年全满后7天内按实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2月27日与富**司(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6月,中**司承建部分经业主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27431832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247164元,中**司所占整个工程造价(94678996元)的比例为28.9735%。业主支付的“钱江杯”奖金为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中**司应得奖金为289735元,富**司应当依约支付,现富**司拒绝支付显属违约。另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5%保修金的约定,富**司已经支付其中的60%,剩余40%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3月5日前付清。但富**司至今仍拒绝支付该欠款。请求判决:1、富**司支付“钱江杯”奖金289735元;2、富**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48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中**司依据的工程总造价为土建安装造价加幕墙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工程总造价还包括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等,现整个工程造价还没有完全审定,钱江杯奖励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富**司已全额向中**司返还保修金,不存在拖欠保修金的情况,中**司所诉的保修金实际上是中**司应当支付富**司的管理配合费。请求驳回中**司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富**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6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监理审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非业主方同意的延误工期每天罚乙方合同价的0.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工期超过160天,配套费用另行协商”。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的总包单位管理费2%及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塔吊及垂直运输使用费等施工班组现场协作配合费3%”。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总价2222万元如决算价有变化,增减部分配合管理费按5%增减”。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08年1月10日开工,2009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448天,按照合同工期的约定其延误工期为288天。2010年6月22日,经中**司与业主方结算,本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7431832元,超出合同价5211832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应当承担合同工期内管理费、配合费1371591.6元,工期超过部分的管理费、配合费2468864.88元,扣除富**司已经扣下的548636元,中**司还应向富**司支付工期超过部分的管理费、配合费1920228.88元。上述费用虽经富**司多次催要,中**司至今仍拒绝支付。请求判决中**司支付管理费、配合费1920228.88元,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中**司辩称,延误工期不是中**司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工程变动、工程款延付等原因造成的。总包配合管理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为5%。就后续配合费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配合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及业主之间关于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27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中**司承建工程经业主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27431832元。

4、恒鑫大厦工程土建结算明细一份,证明中**司总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7247164元,业主支付的奖金为100万元。

5、外墙装饰工程配合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就项目施工配合费专门进行了协议约定,费用为外墙装饰工程总价的5%。

6、委托书一份,证明富成公司按原合同价2200万元的总包配合费已全额收取,审计价差额部分配合费271502元委托浙江**限公司代为收取,待此款收取后其项目部已全部结清总包配合费。

7、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司已根据富**司的委托书将差额部分配合费271502元支付至浙江**限公司,至此中**司已全部付清总包配合费。

8、保修金退还申请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司要求富**司退还剩余保修金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该事实已经被告项目部、办公室、财务、总经理等部门签字认可。

9、设计变更图纸、工程联系单、决算书各一组,证明涉案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工程量增加,相关设计图纸、联系单均由建设单位进行变更确认。

10、催款函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富**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

2、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中**司于2008年1月10日开工,2009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448天,按照合同工期的约定其延误工期为288天。

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一组,证明恒鑫大厦总工程造价尚未结算完成。

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决算核算单、工程决算会签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22日,经中**司与业主方结算,本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7431832元,超出合同价521183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司应当承担合同工期内管理费、配合费1371591.6元,工期超过部分的管理费、配合费246886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扣下的548636元,中南建设还应当向富成建设支付工期超过部分的管理费、配合费1920228.88元。

5、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司在2011年5月出过承诺书,明确富**司已将有关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中南建设,而且保证不再向富**司支取任何款项。

6、施工日记一份,证明中**司在2009年3月仍有施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富**司对中**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中**司对富**司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富**司对中**司提供的证据4的打印体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中打印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该证据手写体系业主与富**司的结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手写体内容不予确认。富**司诉请的是工程延期的配合管理费,故中**司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中**司提供的保修金退还申请单有中**司各部门员工签名,富**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富**司对中**司提供的部分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富**司对中**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设计变更图纸与设计变更联系单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司提供的部分工作联系单、决算书、催款函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富**司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富**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富**司提供的证据6有中**司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中**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司、富**司对本院向滨江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恒鑫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07年8月20日,中**司、富**司(原名浙江东**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与业主**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建恒鑫大厦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总价为2222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造价已包含甲方(富**司,以下同)的总包单位管理费2%及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塔吊及垂直运输使用费等施工班组现场协作配合费3%。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创出“钱江杯”由甲方奖励乙方(中**司,以下同),奖金为乙方决算总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同比分享业主(东冠**公司,以下同)奖励甲方的奖金。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60日历天;开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三方协商另定,具体时间以监理审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非业主方同意的延误工期每天罚乙方合同价的0.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工期超过160天,配套费用另行协商。第九条约定,甲方验收合格以后一年零十四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间第壹年满后7天内付保修金的60%,在保修期三年全满后7天内按实付清。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总包管理费合同总价的2%按进度款比例支付;合同总价3%的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塔吊、垂直运输及现有脚手架使用费等施工班组现场协作配合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并在合同工期内付清;总价2222万元如决算价有变化,增减部分配合管理费按5%增减。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本工程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俣修的有关规定实施保修,保修期3年。

监理单位审核批准的开工报告中确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恒鑫大厦工程造价13000万元,2009年4月1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于7月6日经备案机关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6月,中**司承建工程经业主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27431832元。2011年8月25日,富**司出具的恒鑫大厦工程土建结算明细,确认土建总决算为64873349元,安装总决算价2373815元,业主已支付富**司钱江杯奖金为100万元。

2011年5月9日,中**司在工程决算核算单中载明,“③、本工程建设方到目前为止未扣留工程保修金,已全额退回浙江中**限公司”。中**司向富**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载明,“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相关费用,中**司和恒鑫大厦项目部已全部自行收取和支付完毕,与贵公司无关,贵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2012年4月17日,中**司出具收回保修金收据。2012年5月2日,富**司项目部、办公室、项目管理部、财务科、总经理等部门同意退还中**司保修金548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创出“钱江杯”由富**司奖励中**司,奖金为中**司决算总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同比分享业主奖励富**司的奖金。中**司主张的94678996元系土建工程与中**司承建工程之和,并非恒鑫大厦工程总造价,故对其要求按占该数据的比例分享奖金,不予支持。富**司未提供部分工程未结算而工程总造价不确定的证据,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故本院以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总造价13000万元确定为工程总造价。中**司承建工程结算造价为27431832元,业主已支付富**司创钱江杯奖金为100万元,故中**司可分享的钱江杯奖金为211014元(27431832÷130000000×1000000)。合同约定,由于中**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配套费用另行协商。富**司未提供工程工期延期系中**司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富**司诉请的延期管理、配合费依据不足,富**司要求中**司支付管理、配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1日经业主**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间。按合同约定,富**司在保修期间第一年满后支付保修金的60%,在保修期三年全满后按实付清。中**司于2011年5月9日陈述“本工程建设方到目前为止未扣留工程保修金,已全额退回中**司”,应认定中**司已经收取保修金的60%,富**司以此认为保修金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保修期满后,中**司向富**司要求支付保修金,并经富**司相关部门确定应支付保修金548636元,故对中**司要求富**司支付保修金548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4月7日前支付保修金,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中**司要求富**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富**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中**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54863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浙江富**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浙江中**限公司“钱江杯”奖金211014元。

三、驳回浙江富**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4元及财产保全费47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82元,减半收取11041元,合计28042元,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787元,由浙江富**限公司负担27255元。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富**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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