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晁**与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上**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俞**、朱*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增华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苏省宿某旅游大厦的架子工作。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7月3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上海分公司。现双方签订合同已长达近二年,但工程仍未开工,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订立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强公司未有原告陈述的建设项目,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协议书,未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订立架子班组承包协议的事实。2、收据两份,欲证明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7月30日分两次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强公司规定,架子劳务类是不收取保证金的,原告交保证金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所涉公章和方**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2,合同是7月30日签订的,但7月11日就交给方**现金,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样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上海分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分公司系中**司的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中**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方*云系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7月11日,上海分公司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架子工班组质量进度保证金。同年7月30日,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宿迁工程外架搭拆,脚手片、安全网的铺设、张*与拆除;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55元;为保证安全质量进度乙方愿意支付50万元,甲方到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五日内返回乙方。该协议书由方*云签名并加盖上海分公司公章。同年7月30日,上海分公司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浙江中强宿迁项目部架子工班组质量进度保证金。两份收据均由方*云签名并加盖上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协议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未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公司作为中**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司对上**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晁**与浙江中强**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晁增华保证金50万元。

如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中**限公司上**公司、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