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勇诉被告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勇及其代理人於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曾将位于市心南路828号汇德隆三楼ktv砌墙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欠价款34800元(以账单及实际平方为准),余款于同年10月22日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面积清单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本案工程欠款,按原告提供的砌墙面积计算,余款应为23500元,现原告按证明主张19800元,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价款人民币19800元。

如果严贤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严**负担。该款蒋**已预交,由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