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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水与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杨洪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萧山南阳洪水土建队业主。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该土建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河庄街道闸北村安置房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要求20天内安装外框,按土建同时完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每平方定价为22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50%,竣工验收付40%,余款1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同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量为751.3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65294.80元。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294.8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5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闸北村多层安置房铝合金门窗报价总汇表、闸北安置房2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明细清单(结算)各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主张变更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洪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价款人民币85294.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杨洪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杨洪水负担。该款沈**已预交,由杨洪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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