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有限公司与潮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潮**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显通公司诉称:被告因高铁杭州东站钢结构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原告另欠第三人陈**51.4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及陈**达成《三方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所欠陈**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针对余款57.60万元,若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43万元,则原告免除另外的14.60万元债务。现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60万元明确,原告方已于2014年6月26日将前述协议交给被告方,被告完全有时间付款;此外,该协议只是对被告的优惠保障,因为被告能控制签字的时间,故不能以其签字的时间视为43万元的付款时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6000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潮**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案涉协议生效时间为最后的签字时间即2014年7月14日,且经三方自愿协商确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43万元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原先数额。2、协议中的优惠价没有任何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其中“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非制约优惠的条件,而是付款期限;另外,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章时就认为前述期限付款系优惠条件,那么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意义。综上,双方已确认最终债务为43万元且无附加条件,故原告现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被告未按期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的金额为62.50万元的发票,对此被告已发函给原告方,但原告未予回复;被告并非不履行协议,而是双方对履行方式产生争议所致。综上,被告同意支付43万元,且只应承担延期支付该款的违约责任,然原告需同时开具相应发票,但开票不作为付款条件。

原告显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方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60万元,优惠价要求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同年6月30日前急需该款,故要求被告先在协议上盖章后寄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于是由原告先盖章并寄给被告;而原告实际已于同年6月26日将盖好章的协议直接交给被告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陈**通过被告做工作并放弃部分权利才达成一致,原告所谓的优惠并不是附条件的,而是多方因素形成,如57.60万元在结算时未扣除塔吊使用费,加上陈**所放弃部分,最终达成43万元的价格,故原告已实际放弃其余款项。

被告潮**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2份、快递查询记录及《三方还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协议系原告方于2014年6月30日寄出,被告签章并让陈**签字后于同年7月14日寄回的事实。2、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及公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致函原告要求提供发票,并表示被告已在安排款项支付,原告于同年8月4日收到该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寄出协议及所寄的就是案涉协议,其上书写“文件一份”,而原告方是直接交给被告方协议二份;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坚持在收款后再开发票,收多少开多少,之前若有未开的,双方可通过会计核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其中证据1中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本院经核实该快递单确于2014年6月30日寄出,于同年7月1日签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对其签章寄出等过程的陈述,可认定案涉协议为原告先行签章并于同年6月30日寄出的事实,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前述认定事实,可确认前述协议被告方签章后于同年7月14日寄回原告方,并于同年7月3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提供价值62.50万元的发票等事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就杭州东站钢结构工程,原、被告及陈**曾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09万元,原告欠陈**51.40万元,原告欠陈**的款项由被告直接代付,该款以后与原告无关;除去前述51.4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57.60万元,现原告优惠至43万元,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拿到43万元后,原、被告关于杭州东站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就全部解除;被告必须按还款协议付款给原告,违约方需负全部法律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先行签章,后于同年6月30日寄出,被告方*同年7月1日签收;陈**与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4日签名或签章后,由被告将该协议于同年7月14日寄回,原告方*同年7月15日签收。同年7月3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价值62.50万元的发票,并表示其已在安排后续款项支付等内容。前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每次支付安装款时,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设安装发票,经甲方各级领导审批后,由甲方财务部门统一打入乙方账户…”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点,首先,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案涉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中并无原告方先开票的义务,且前述基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也仅约定原告方具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但并未明确付款以提供发票为前提;同时发票提供也仅为合同从给付义务,与被告按约付款并不对等,故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中的优惠价是否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被告应负责任。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从书面形式上判断应为各方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一致。结合庭审中各方对协议形成背景的陈述及付款时间点等,可知原告系基于及时收回工程余款等因素而将原价款优惠至43万元,尽管被告方签章时间已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但其理应在协议成立后及时付款,也不能以发票未提供为由延迟付款。然而,直至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已足以超出协议签订时双方预期,故可认定为被告违约;此外,协议中明确“被告须按协议付款给原告,违约方需负全部法律责任”等,该条款目的就在于制约违约方,且符合“违约方不得从其行为中受益”的民法精神,综上可认定被告无权主张该优惠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故本院对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潮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潮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潮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