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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文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承包杭州**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及其它配套建造工程,被告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范围的义务,移交给被告和建设单位正常使用。合同总价为833000元,扣除未安装部分工程量为29337元,另增加工程量48613元,代被告购材料款319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6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54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4546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按年利息5.6%计算的利息损失13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承包了杭州**限公司厂房的建造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厂房一、厂房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确实是8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该合同的部分工程,被告自2011年11月到2014年1月份合计支付给原告价款710000元整。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610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完成工程总量884804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水电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5份、工程报价汇总表打印件3份,欲证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是4861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告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无相关内容来证明是原告完成的,报价单只是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异议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3、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欲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材料计款319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4、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预算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按照合同的预算表计算未安装工程的价款为2933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确实有的,也只是预算书,不是最终的决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未做部分合同款项为29337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付款记录包括银行客户回单联6份、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1份、被告个人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个人清单上有改动日子的痕迹,对银行回单联没有异议,对建设银行明细帐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个人清单上有日子改动的痕迹,但原告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故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未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做的是场内部分以及场内场外连接部分,而场外设施是被告方做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3、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做部分的工程范围及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除了电缆没有做,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且被告自认工程已于2012年7月底峻工验收,现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做或系被告自行完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孙**作为甲方,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工程水电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厂房一和厂房二,水电安装合同价833000元;二、工程结顶付80000元,排水管全部完成付80000元,消防工程做好一半付100000元,全部做好付100000元,穿线、穿管及灯具工程做好一半付100000元,全部做好付1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6000元,其余一年后付清;三、所有材料、设备、构配件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四、合同签订后不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或中途放弃施工一经发现即终止合同,并不得结算所有工程款,乙方必须在2天内做好交接工作无条件退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71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因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以上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根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合同采用固定总价833000元包干方式,扣除原告自认因电缆线取消而未安装部分工程量29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66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为4983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48613元及为被告代购材料计款3191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安装部分工程范围和工程量为17775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支付杨**工程款93663元、利息损失4983元,合计98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杨**负担1461元,由孙**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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