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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国**限公司(以下称国**司)诉被告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0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国**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下简称承包书)一份,将丽水**级中学学生宿舍1-4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书中约定:采用管理费定额上缴,实行先提存后分配的原则,单独立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被告对所承包项目的全部债务以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2013年2月16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821058.46元。嗣后,在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松阳**材厂、周**、吴*、王**、雷**、徐**等人分别起诉原告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因丽水**级中学的学生宿舍1-4号楼工程而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原告为此支付款项共计887550元,包括:松阳**材厂花岗岩工程安装材料尾款30000元,周**水泥工程款133000元,雷**木工工程款45000元,吴*、王**水电、消防部分工程款630000元,徐**沙石料款4955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75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2.(2012)杭萧*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诉讼的事实。3.(2013)丽*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中**银行客户回单、叶**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松阳**材厂花岗岩工程安装材料尾款30000元的事实。4.(2012)丽*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银行支票审批单、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周**水泥工程款133000元的事实。5.(2013)丽*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执民字第1521号执行通知书、原告银行支票审批单、浙**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雷**木工工程款案款45000元的事实。6.(2013)丽*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银行支票审批单、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吴*、王**水电、消防部分工程款630000元的事实。7.(2013)丽*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原告现金发票报销单、徐**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徐**沙石料款495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2-7,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0日,原告将丽水市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宿舍1-4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承包书一份,承包书中约定,采用单独立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2012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2013年2月16日,经本院(2012)杭萧*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21058.46元。嗣后,松阳**材厂、周**、吴*、王**、雷**、徐**等人分别起诉原告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因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原告为此支付款项共计887550元,包括:松阳**材厂花岗岩工程安装材料尾款30000元,周**水泥工程款133000元,雷**木工工程款45000元,吴*、王**水电、消防部分工程款630000元,徐**沙石料款495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承包书中约定采用单独立帐、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支付相应款项后,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浙江国**限公司工程欠款8875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6元,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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