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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哨兵食品(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被告哨兵食品(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哨兵食品(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庭审及证据交换,原告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办公楼及1号车间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10年2月2日、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249054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179054元,尚余7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14年3月6日应支付利息为51800元)。庭审中明确违约金为:应付90%的工程款224148.60元,已付179054元,尚应付45094.60元,自2010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49个月的违约金为45094.60元×0.5%×49个月u003d11048.20元应付10%的保证金24905.4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37个月的违约金为24905.40元×0.5%×37个月u003d4607.50元,合计1565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施工联系单二份,证实工程总造价249054元。3.谈话录音一份,证实案涉项目竣工后,原告不间断地每年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二份、验收纪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哨兵食品(杭**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因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回函,回函中有提及付款,但此后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款项,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且原告有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墙面存在严重的开裂、脱落、鼓包、色差等问题。因存在上述问题,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11年1月19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维修。但上述问题至今未解决,因此验收一直未通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涂料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10%的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原告承诺质量问题是外墙立面不得有明显色差和阴阳面,八年内保证不开裂,不脱落,保证褪色情况良好,如出现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需及时派员免费修补。被告曾两次发函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第一次发函后,原告返工修补但未修补好,第二次发函后,原告未派员前来修理,严重违约,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违约未予修补,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可按工程款的1%(每天)扣罚。本案中,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扣发扣罚。三、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哨兵食品(杭**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23张,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鼓包、开裂、褪色等质量问题。2.函2份、联系单1份,证实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进行修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汤**确认有过这个通话,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2010年3月24日通过验收,但根据验收纪要载明的是观感质量符合合格要求,观感质量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方面,并不表明案涉工程整体质量已通过被告验收,且根据《关于要求对哨兵食品外墙再处理的函》及《杭州**有限公司联系单》,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底即进行了一个多月的大范围修补,也未完全修补到位,说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被告的验收标准。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视听资料,不清楚拍摄的环境,也不能证明照片上有质量问题的外墙涂料是原告所做,而没有质量问题的外墙不是原告所承建。对证据2,被告的函是发给两家公司的,没有附送达凭证,没有看到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和原件上的章不一致,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在联系单中承认了收到被告的函,但原告收到的函与被告提供的函是否一致有待核实,墙体开裂之类的问题主要的原因是主体沉降等,出现这些问题并不是原告所致,而是土建工程的问题造成的,对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2011年1月19日的函没有收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否认,且该证据并无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内的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虽予否认证据2中2009年5月12日函、2009年5月15日联系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2009年5月12日函、2009年5月15日联系单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2011年1月19日的函,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依据,故本院对2011年1月19日的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外墙涂料工程,预计面积6000平方米左右,单价综合按24元/平方计,预计总工程款为144000元,决算按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按土建工程进度,与土建相互配合,确保在12月20日前完工,原告施工队及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付到总工程款(预计总工程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按决算金额),工程款的10%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被告付清;原告承诺外墙立面外观不得有明显色差和阴阳面,八年内保证不开裂、不脱落,八年内保证褪色情况良好,如出现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及时派员免费修补到位等内容。2009年3月24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五方综合验收被告公司办公楼为合格。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汇宇控**营造公司发函,要求二公司对外墙面进行再处理。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联系单:原告认为新建房屋局部在天气等外部影响及主体沉降、柱体及砌体连接处的结构性裂缝,造成基层抺灰层及涂料层连带开裂情况严重,原告修补主要集中在土建修补部位处,现修补造成原告成本大幅升高,要求被告协同土建单位及原告技术人员对解决方案进行商议。2010年2月2日、6日,被告对原告主送的施工联系单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公司食品办公楼、1#车间外墙涂料及零星涂料金额小计为2490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9054元。原告多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未作具体规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起算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属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系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也属保修范围,并非拒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哨兵食品(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70000元;

二、哨兵食品(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45094.60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哨兵食品(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24905.40元自2011年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杭州**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哨兵食品(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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