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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杭州江东**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明诉被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杭州江东**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明诉称,被告二因生产需要将位于杭州**开发区前进工业园的标准厂房工程60亩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一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分项工程经被告二同意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于2011年7月20日订立了《标准厂房-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附件预算水电造价为6787253元,另外承诺额外补贴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并约定此款分9个月支付完毕。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2013年8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并将资料等报送萧山区建设工程质检站登记备案,为此萧山建设工程质检站向被告二出具了在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的告知书,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1月8日,双方对水电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水电协议合同价款为6787253元,已付工程款4412000元,最后总金额待审计,具体结算按合同执行。春节期间,因水电班组民工上访,被告一又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合计已付4912000元。目前,被告二已向被告一支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8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水电安装协议第4条的约定:工程支付进度应与主合同中相应的比例支付。为此,被告二应同步支付原告的水电工程款5769165元(6787253×85%),再加上水电协议中约定的另外补贴900000元,两项合计为6669165元,除去被告二已付4912000元,尚欠工程款1757000元。此款按约定应于2013年8月27日前付,被告二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2004)14号文件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请求被告二在未付被告一相应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857000元,支付按水电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补贴款900000元,合计1757000元;被告一承担迟延支付1757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全部案款的直接支付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翟水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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