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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22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竣工报告、承诺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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