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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程公司与浙江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播公司诉称,其系浙江省中**有限公司新建综合用房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方,双方为此于2010年7月签订合同,原告现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双方对于工程总价2332771.41元也无异议,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25053元,尚欠工程款(包括质**在内)1368647元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质**在内)136864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209.26元(自2012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8月2日完成竣工,但原告实际完工的时间在2012年7月4日,故依据施工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58647.50元。2、由于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故其履约保证金中的20%应予以扣除。3、合同中对于工程质保期的约定应当于竣工验收提交完整资料两年内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4年7月4日到期,故对于质保金99658元支付迟延违约利息应自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4、对于追加的审计费用11122元应当由原告支付。5、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的款项应为82653元,原告认为是32653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为675053元。

原告广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3、智能化系统决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4、工程联系单十七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增加部分工程。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于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其未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3、4份证据,被告认为应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对于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监理例会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弱电工程施工较慢,导致工程延误。

本院认为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7月,原、被告就浙江中**有限公司新建综合用房签订《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35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在承包方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且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工程款(扣除合同执行中的违约款、本工程结算审核费用等);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原、被告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1993700元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25053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再查明,原告对于追加的审计费用11122元应由其承担无异议。

又查明,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支付的金额为2371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25053元及审计费用11122元后,尚余工程款(包括5%的质**)1357525元,被告理应支付,其未予及时支付的,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分段予以支付,具体应分为一、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被告应于2012年7月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合同价为1535000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4750元(1535000*0.85),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金额后为916896元(1304750-625053+237199),对于该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850元;此后,因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了237199元,故此后的利息应按679697元(916896-237199)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6984元。二、合同约定支付至95%的工程款时间为结算审核后30日内,因原告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在2013年12月23日,本院在酌情确定被告完成的结算时间为28天,再加上付款时间为30天,被告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2月19日,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9370元(1993700*10%),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50元。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12年7月4日,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于2014年7月4日前返还质**,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质**99685元(1993700*5%)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65元。四、被告在支付上述利息后,此后仍应按所欠工程款1357525元(包括质**在内)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另案予以诉讼或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并非本案所解决的诉争,故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9514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此后应以人民币13575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80元,由原告浙**工程公司负担343元,被告浙江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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