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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有限公司与中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艾*和被告中天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良剑、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桐庐**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供水二期工程)》(下称总包合同)。同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供水二期工程电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桐庐供水二期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浙江新**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桐庐县供水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原告承包的自控仪表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7454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69023.42元未付。总包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都进行了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69023.42元,逾期付款利息60872.13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建**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以建设单位的支付为基础,而建设单位尚有278018.49元未支付,原告无权在建设单位未付清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2、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配合费、水电费、临时设施等费用,并且应按其所承包部分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最终确定。但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根据行业惯例,原告应承担工程款4%的管理费、3%的配合费,1%的水电费及1万元的临时设施费。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依据,而建设单位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出具后,建设单位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系按照理论时间计算,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桐庐**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供水二期工程)》复印件,证明总包合同38.1条约定电子工程分包为浙江浙**有限公司,以及关于工程款支付、利息计算、质保金支付等约定;

2、联合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

3、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供水二期工程)》,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4、《关于桐庐县供水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工期没有延误,工程验收合格,自控项目工程造价为1974545元;

5、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6日竣工验收;

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605521.58元,尚拖欠369023.42元未付;

7、催款函、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证据3的13.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5天内支付;21.1条约定分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现场项目部的配合费、水电费、临时设施等费用。

被告举证如下: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建设单位还有27万多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方收到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的时间不一致,即使被告要支付原告利息,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起算点也是建设单位付款的5天后起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单位之后有无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查实。被告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总额是2185万多,而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款是197万,占了10%不到,被告不能因为建设单位尚有27万没有付而拒绝支付原告方的款项。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与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组成桐庐供水二期工程投标联合体,共同参加桐庐供水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2010年4月8日,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与桐庐**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供水二期工程)》(下称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自控仪表部分,合同价款15957945元;施工中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经监理工程师签证报招标人审核后酌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算并经审定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余款将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不支付利息;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机电安装、电子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机电分包单位为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电子工程分包单位为浙江浙**有限公司;本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庐供水二期工程)》(下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桐庐供水二期工程范围内的自控仪表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625291.7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5天内,其他按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工程审计结算之后,发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的付款约定付款之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结算的违约责任按总包合同,若发包人未承担违约责任,分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5日,桐庐县审计局委托浙江新**询有限公司对桐庐县供水二期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的《关于桐庐供水二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130934元,其中原告分包的自控仪表部分审定工程造价为1974545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收到桐庐**限公司工程款21852915.51元,建设单位尚欠278018.49元未付。而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521.58元,尚欠369023.42元未付。桐庐供水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承建被告分包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与桐庐**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被告不能把怠于向桐庐**限公司催讨拖欠工程款的不利后果转嫁于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按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9月26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1300233.36元,审计结算并经审定(2012年12月25日)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即1875817.75元,其余5%余款将在保修期满(2013年9月26日)后付清。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521.58元,故应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共234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20296.17元(1875817.75元-1455521.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023.42元。故被告应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共15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19023.42元(1974545元-1455521.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69023.42元(1974545元-1605521.5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工程款36902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48272.53元,另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369023.42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减半收取3874元,由原告浙江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天建**限公司负担3774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中天建**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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